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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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反避稅條例修法通過並正式施行之後,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來說,這樣的組織結構,可能被迫必須面對極大的稅賦衝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可能性,最主要原因就在於,所得稅法43之3條、43之4條的稅賦綜效所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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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正式上路,該條款的施行,對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而言,是不可忽視的重要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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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是否可以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呢?目前實務上,投資的方式,約略可分為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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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這種並非依據台灣公司法所設立的法人,其取得不動產的方式,模式上一定較台灣法人或台灣個人來得繁複,雖然依法外國法人有權取得台灣房產,然而其取得的過程與條件,尚須符合台灣法令的規範,使得為之。境外公司取得台灣不動產前,必須考量幾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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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台商是直接投資大陸,還是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都可能遇到必須融資的問題,而台商融資的考量方向,不外乎向陸資銀行貸款,或向境外(境外母公司或OBU銀行)進行籌資;前者雖可用大陸當地資產作為抵押的擔保,然而在大陸融資的成本相對較高,台商多半會躊躇考量在三,後者雖然融資成本相對較低,但要有效利用大陸當地資產進行設定,門檻也相對較為不易,但假若台商仍希望能保有未來可向境外籌資的彈性,以下幾點關鍵,就必須在架構投資策略時,一併慎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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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境外公司最大的風險,在於操作者不知自己正在違法,然而,許多操作者多半認為,境外公司乃是依據外國法令所成立的法人組織,所成立的OBU帳戶也是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所申請,何以會產生違法操作的問題和風險?實在令人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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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反避稅制度中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該法令的適用要件,包含以下各項;倘若台灣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架構,符合以下各項要件的話,即可能受到該法令的影響與衝擊,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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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台商投資大陸事業時,多半依循『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設立俗稱的三資企業,包含:中外合資、外資獨資與中外合作共三大類型事業,但無論是哪一種,都是外資持有一定比重股權的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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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起,各境外地區紛紛開始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或類似法案,只要是相關組織,有進行九大業務,都要符合經濟實質的態樣與要求,落地小島,或是落地他國,並提供稅籍編號或稅務居民身分證明,成為唯二的選擇,否則,境外公司終將面對罰款,甚至公司被註銷的風險,對使用境外公司的台商而言,影響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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