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台灣執行了俗稱:資金回台專法的【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後,為期兩年的時間之內,個人在匯回海外資金時,就多了一項可以選擇的方案,雖然資金回台專法僅有兩年的時間,即可能落日,然而,對個人來說,究竟應該選擇函釋申報,還是專法申報?實則甚難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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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機制之下,若法人的收入來源,超過50%是源自【被動式收入】,且本身又不是金融機構的話,這類實體將被歸類為【消極非金融實體(Passive NFE)】;而前述所謂的被動式收入,乃指像是:利息收入、資本利得、股利收入、匯兌收益...等類型的投資收益來源,換句話說,所謂【消極非金融實體】,極類似俗稱的投資型公司,或是以投資為專業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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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台灣正式施行【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之後,在為期兩年的時間之內,個人與企業均可適用該法以申請境外資金匯回。若於該法施行後的第一年匯回資金的話,適用稅率為8%,第二年為10%;匯回資金後的五年之內,不得隨意提取,且其資金使用範圍受到法令的限縮,但進行實質投資的話,可以申請退還一半稅款;另外,若以專法匯回境外資金的話,已在海外繳納之稅款,是不得扣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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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世界各國紛紛加入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之後,世界各國多數都加入了OECD的CRS機制,在各國相互交換國民在該國的海外金融資訊下,協助各國稅務單位依據該金融資訊,以利掌握查稅上的契機。然而,CRS機制中,實則隱含了兩大重要關鍵,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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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起,許多知名境外地區,如維京群島、開曼...等地區,均啟動了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s Act)的落實,只要是相關組織(如:IBC國際商業公司),其有經營九大業務者,就都面臨了經濟實質測試與安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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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起,各境外地區啟動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s Act)之後,各知名境外公司設立地區,包含: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等地的國際商業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都有面臨經濟實質測試(Economic Substances Test)的可能與必要;一旦未能符合經濟實質測試,境外公司即有產生罰款,甚至註銷的風險,致使台商對於境外公司架構,產生諸多疑慮與惶恐,甚者危及銀行帳戶的存續與持有資產的所有權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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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於2019年8月三讀通過後,即啟動了台商匯回海外資金的契機;對台商來說,若無法舉證境外資金之性質的話,該專法可說是解決台商資金回台的選項。然而,就不同的台商架構,在考量適用專法之前,會有不同的考量與思考關鍵,我們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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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各境外地區啟動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與相關制度之後,設立在知名地區的紙上公司,像是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貝里斯(Belize)、安圭拉(Anguilla)...等地區,均已紛紛公佈經濟實質法的相關施行細則,以及逾期未申報者的罰則,最終若不處理,將有著境外公司法人資格被註銷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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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機制的靈感,源於美國的FATCA制度,除了都在進行『辨識、分流、回報、不合作即驅趕』的基本程序之外,也都非常重視帳戶持有人『自我證明』的精神。FATCA制度,原則上,是以W8-BEN或W9這兩張表,來要求帳戶持有人『證實自己是否有美國納稅居民的身分』,以落實自我證明的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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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制度下,目前已明確區分為法人反避稅制度、個人反避稅制度兩個面項,而無論是法人反避稅制度,亦或是個人反避稅制度,均有著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之規範;其中法人反避稅的CFC制度,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而個人反避稅的CFC制度,則是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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