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2015年正式上路,境外公司操作者應重視該條款施行後,自身操作行為是否依然適法,多所留意。所得稅法43之3主要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過去操作者以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法令修正而走入歷史;所得稅法43之4則是在依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當兩法案正式通過之後,操作者以境外公司在台設立分公司的運作行為,其稅賦效果可能要重新審視與設算。

推估試想,當分公司於台灣繳納17%營所稅之後,剩餘的83%利潤將返還境外總公司,再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總管理機構在台灣的境外總公司恐應依法再繳納一次17%營所稅;繳納之後,若操作者本身可控制境外總公司的話,依據所得稅法43之3條的規範,即便不分配盈餘,也應當視為所得實現而再次納稅,由此可知,所得稅法43之3、4兩法案的相互呼應,對整體租稅公平有絕對的助益與幫忙,這也是世界防堵避稅的趨勢,值得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多加留心與關注,以避免在法令修正後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的影響】...more

 

參考資料:

翰鼎會計記帳士事務所...more

境外公司操作聖經全集...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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