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實際管理處所』的所得稅法43之4,目前(2014年)仍在等待三讀通過,然而,一旦『實際管理處所』的相關規範三讀通過後,只要境外公司營運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狀況,即便外國公司是一家依據外國法令所設立的公司,都將被視為國內營立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而,值得境外公司董事會與投資架構者進一步省思的,除了本身狀況是否可能符合『實際管理處所』的定義之外,當股權結構上,台灣公司是投資者,境外公司是被投資者,意即台灣公司是持有境外公司股權的母公司時,一旦境外公司(子公司)未來依所得稅法43之4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該結構適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利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適用狀況呢?

主要的關鍵就在於,依據所得稅法42條的規定,台灣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才適用相關規範,而『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境外公司,雖然在稅賦身份上,被視為國內營利事業;但在組織結構上,如果一個不是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的境外公司,假若他不符合『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定義的話,可能就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的規範。此時,台灣母公司會不會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就值得架構境外公司的投資者,進一步瞭解與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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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解析與影響】...more


參考資料:
翰鼎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境外公司操作聖經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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