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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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起,在歐盟的壓力下,許多境外地區政府紛紛修法或立法,並即刻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其中又以台商使用頻率較高的維京群島(BVI)與開曼(Cayman Islands),最受各界矚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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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底,在歐盟的壓力之下,許多知名的免稅天堂,例如:維京群島、開曼、貝里斯、塞席爾...等知名境外公司設立地區,紛紛制定經濟實質政策,著手開始要求註冊在該些免稅天堂的國際商業公司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俗稱:IBC公司或紙上公司),必須彰顯經濟實質的要件,不能再僅以殼公司的型態運行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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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避稅條款與相關法令,日趨完備之際,台灣的反避稅政策,儼然分成企業反避稅政策,以及與個人反避稅政策,兩個不同的走向。
以個人反避稅政策的規範來看,有兩項法令,未來將可能箝制著個人持有境外公司的投資架構,一者,是針對持股比重來規範;二者,是針對法人主體來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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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與國內所得,最主要的兩個差異,一個是扣除額不同,另一個則是稅率不同,但稅賦的計算倒是其次,最重要的其實應該是『海外所得的認定方式』,這才是主要的關鍵;很多朋友誤以為只要是從國外帳戶,或OBU帳戶匯給自己的金流,都屬為海外所得的範疇,事實上,這是不正確的。

海外所得的認定方式,不是看金流走向,而是要看該金流所屬所得的真正性質,例如:在海外提供勞務獲得的報酬,是否有國外的就業證明、勞務合約與國外納稅的完稅證明?投資國外企業股票或是金融商品,是否有投資的證明文件?持有海外資產,是否有持有證明文件?海外資產的銷售,又是否有銷售證明與海外資產銷售的完稅證明?因此,若以各項綜合所得來源思考的話,如何舉證從國外帳戶或是OBU帳戶,匯給個人的金流,確實屬於海外所得?且能提供具體證明文件,佐證該金流確實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是納稅義務人應該要自行深思的關鍵,以避免所得認定錯誤,導致稅賦申報錯誤的風險與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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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境外公司設立者,錯誤認為:境外公司設立地區的政府,並不會對境外公司的獲利課稅,事實上,台灣常見的境外公司設立地區當中,當地政府的稅賦規範,約莫可以區分成以下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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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海外所得開始落實課稅以來,至今已滿五年多時許,這五年以來,部份國人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申報,雖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熟稔,但不可諱言的,多數操作者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仍存在著實務上的誤會與曲解,導致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發生申報或計算上的錯誤,致使補稅與罰鍰風險發生。

就我們的觀察,操作者最常見的誤解,就在於多數納稅義務人認為,錢從國外匯入境內,即為海外所得,僅需針對新台幣670萬以上的收益,才需要繳稅,進而導致申報上的錯誤與繳稅上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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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自2010年通過『海外帳戶稅務遵從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FATCA)之後,2014年7月起,金融單位也全面執行該法案的要求,針對既有客戶與新客戶,法人帳戶或個人帳戶,進行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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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實際管理處所』的所得稅法43之4,目前(2014年)仍在等待三讀通過,然而,一旦『實際管理處所』的相關規範三讀通過後,只要境外公司營運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狀況,即便外國公司是一家依據外國法令所設立的公司,都將被視為國內營立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而,值得境外公司董事會與投資架構者進一步省思的,除了本身狀況是否可能符合『實際管理處所』的定義之外,當股權結構上,台灣公司是投資者,境外公司是被投資者,意即台灣公司是持有境外公司股權的母公司時,一旦境外公司(子公司)未來依所得稅法43之4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該結構適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利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適用狀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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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再購買不動產時,程序上約可分為兩種方式:一者為直接投資,另一者為間接投資。直接投資的程序即如其名,以境外公司直接購置不動產;間接投資乃指先以境外公司投資子公司,再以當地子公司的名義持有不動產。直接投資的模式,雖然較為便捷,但若想要以融資方式取得不動產的話,門檻也相對較高;間接投資的模式,必須以境外公司為母公司,先投資當地子公司,再以子公司的名義持有不動產,程序上會相對複雜些,成本上也會比較昂貴,但當地子公司較有以不動產取得當地銀行融資的機會。兩種模式各有其優勢與劣勢,決策前必須考慮以下幾個重要關鍵:

1.稅賦問題:兩種模式於稅賦上的差異與風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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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一、中國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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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一、中國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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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反避稅條例修法通過並在2015年正式施行之後,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來說,這樣的組 織結構,可能被迫必須面對極大的稅賦衝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可能性,最主要原因就在於,所得稅法43之3條、43之4條的稅賦綜效所導致。以往,境外總公 司的台灣分公司,僅需繳納17%營所稅後,即可將剩餘利潤直接返還境外總公司。然而,當所得稅法43之3條-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以及所得稅法43之4 條-實際管理處所認定,這兩條法案一旦通過,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組織結構,將可能面臨以下的稅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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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2015年正式上路,境外公司操作者應重視該條款施行後,自身操作行為是否依然適法,多所留意。所得稅法43之3主要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過去操作者以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法令修正而走入歷史;所得稅法43之4則是在依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當兩法案正式通過之後,操作者以境外公司在台設立分公司的運作行為,其稅賦效果可能要重新審視與設算。

推估試想,當分公司於台灣繳納17%營所稅之後,剩餘的83%利潤將返還境外總公司,再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總管理機構在台灣的境外總公司恐應依法再繳納一次17%營所稅;繳納之後,若操作者本身可控制境外總公司的話,依據所得稅法43之3條的規範,即便不分配盈餘,也應當視為所得實現而再次納稅,由此可知,所得稅法43之3、4兩法案的相互呼應,對整體租稅公平有絕對的助益與幫忙,這也是世界防堵避稅的趨勢,值得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多加留心與關注,以避免在法令修正後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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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當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正式上路之後,該條款的施行,對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而言,是不可忽視的重要法令。
所得稅法43之3主要在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以往操作者利用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該法令的修正而走入歷史。另外,所得稅法43之4主要在規範:依操作者實際管理處所的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換句話說,當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其盈餘都應依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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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健保已於2013年正式上路,這無異對健保費的來源,挹注了不可或缺的泉源。而二代健保的施行,除了增加了對薪資給付者(高額獎金、兼職所得)2%的補充保費支付外,對六大所得來源者來說,包含:高額獎金、兼職所得、租金收入、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執行業務所得,也都需要額外由給付者代扣2%的補充保費,這雖然導致勞資雙方的成本增加,但筆者必須提醒民眾:切莫違法規避二代健保。
坊間雖流傳許多二代健保的規避方式,但其中卻可能隱藏著許多違法之虞的風險,或顧此失彼的矛盾,例如:二代健保的補徵,都以扣繳憑單為依據,因此,部份民眾誤以為將六大收入改以境外公司法人名義收取即可無虞,然而,民眾卻忽略了以下幾個違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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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境外公司操作者往往以為,海外所得一年只要不超過新台幣600萬,就沒有稅賦上的繳納問題,但事實上,這是有假設前提的,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3條的規範,個人基本所得額雖有600萬的免稅空間,但海外所得僅為『個人基本所得額』中的一項,換句話說,在沒有台灣綜合所得、沒有特殊保險、沒有非現金捐贈...等其他個人基本所得額的前提下,海外所每戶得超過600萬即需補繳20%的基本稅額,而非海外所得都有新台幣600萬的免稅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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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所有外國公司均規定需由註冊代理人執行登記程序,但原則上,常見的租稅庇護地區(Tax Havens)多由註冊代理人來進行註冊工作,最主要關鍵在於,外國公司(或境外公司)並非全然是租稅庇護所,但租稅庇護所均為外國公司(或境外公司),是故,境外公司移轉註冊代理人的變更類別,就因而分為以下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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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收入與海外所得,是不一樣的兩件事。依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之規範,海外收入減除必要成本後,才是計入『所得基本稅額』的海外所得,依據該查核要點第16條之規範,當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必要成本或費用之證明時,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收入與所得之差異,往往是納稅義務人容易忽略之事,值得操作者多加留意法令的相關規定。

相關說明,請詳『境外公司操作實務大全』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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邇來部分境外註冊地與世界重要經濟體間,完成了『資訊交換協定』或『租稅協定』的簽署,導致許多境外公司操作者人心惶惶,不知這項簽署會對境外公司的運作產生何種衝擊。事實上,衝擊是否產生的關鍵,可能需要從以下數點深入思考與分析:

1.境外公司註冊處是否要求境外公司的股東董事資料歸檔註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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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持股與個人名義持股,在股利分配上,是否有差異,是一個有趣的議題。在兩稅合一的情況下,個人獲配股利後所負擔的稅賦,乃是依據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為主,換句話說,兩稅合一的最高稅率可能高達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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