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反避稅條款制度下,目前已明確區分為法人反避稅制度、個人反避稅制度兩個面項,而無論是法人反避稅制度,亦或是個人反避稅制度,均有著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之規範;其中法人反避稅的CFC制度,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而個人反避稅的CFC制度,則是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之內。
 
該兩項法案的立法精神,均著重於:持有【低稅負國家】關係企業的股權,若達50%以上(或有重大影響力)時,於符合法規的前提下,應採行穿透原則,依據持股比例與持有期間,直接認列投資收益。而此一法案的預期效益,乃希望根除法人或是個人,藉由間接投資的持股架構,遞延所得發生的時間,導致租稅的不公平現狀發生。

而所謂的【低稅負國家】包含,例如: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薩摩亞(Samoa)...等完全免稅紙上地區公司,以及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的地區,例如:香港、新加坡...等處。

而CFC制度本身,亦有一套完整的透析程序,用以判斷法人或個人,是否適用CFC制度的要件,包含:

1.先判斷關係企業是否已依據【實際管理處所(PEM)】的原則納稅?
2.再判斷關係企業是否為實質營運公司?
3.最後判斷關係企業當年度獲益是否達到法定基準?

CFC制度的規範,對於長期以境外公司架構海外投資的台商來說,勢必將帶來不小的衝擊,而其查核的基礎,亦有賴於共同申報準則(CRS)制度下,關於消極非金融機構(Passive NFE)與控權人的辨識,進一步達到稽徵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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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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