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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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於2020年10月底頒布『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後,正式啟動了台灣公司可因授信的需求,開立OBU帳戶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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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的規範,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為 OBU帳戶的必要驗證文件之一,該文件是由境外公司的註冊代理人所簽發,用以證實註冊代理人手上關於該境外公司最新、目前、當下的相關資訊,可說是相當重要的一份文件。一份完整的COI應會揭露以下各項資訊,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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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於2017年11月確然定案後,俗稱的台版CRS,已正式啟動相關帳戶的另一個辨識階段。就以對OBU帳戶的影響而言,我們在外部所觀察到的辨識程序,約略可分為以下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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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管機關於2017/5/22修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與相關規範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紛紛開始重新審視既存帳戶,當初開戶所留存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除了重新確認文件是否充足且合規之外,也逐一向既有的開戶境外公司,徵提六個月效期內的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文件;新申請OBU開戶的境外公司,除原本應備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外,也至少需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做為開戶申請之用。但基本上,這兩份文件所揭示的資料與簽發單位,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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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世界各國紛紛加入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之後,世界各國多數都加入了OECD的CRS機制,在各國相互交換國民在該國的海外金融資訊下,協助各國稅務單位依據該金融資訊,以利掌握查稅上的契機。然而,CRS機制中,實則隱含了兩大重要關鍵,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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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機制的靈感,源於美國的FATCA制度,除了都在進行『辨識、分流、回報、不合作即驅趕』的基本程序之外,也都非常重視帳戶持有人『自我證明』的精神。FATCA制度,原則上,是以W8-BEN或W9這兩張表,來要求帳戶持有人『證實自己是否有美國納稅居民的身分』,以落實自我證明的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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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7年起,主管機關修正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之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或是定期審閱既有OBU帳戶時,金融機構針對境外公司文件,需要額外多徵提兩份資料:一份是完好存續證明 (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一份則是董事職權證明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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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許多法令快速變更,國際局勢也瞬息萬變,已執行多年的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請詳研討)機制,導致許多台商朋友擔心海外金融資訊的曝光,加上2019年各境外地區紛紛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請詳研討),亦增加了境外公司操作者的架構複雜度與成本,故許多台商紛紛思考,回家的時刻,是否已經到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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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許多法令快速變更,國際局勢也瞬息萬變,已執行多年的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請詳研討)機制,導致許多台商朋友擔心海外金融資訊的曝光,加上2019年各境外地區紛紛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請詳研討),亦增加了境外公司操作者的架構複雜度與成本,故許多台商紛紛思考,回家的時刻,是否已經到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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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始自2016年啟動以來,至今已超過百國,共同參與這項重要的全球金融新秩序,台灣也同步於2019年啟動【共同申報準則(CRS)】該項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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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計於2019年起,台灣的金融機構將依循『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進行既有帳戶、新開帳戶的盡職審查,盡職審查的範圍,包含了個人帳戶與法人帳戶(意即實體帳戶)都在審查範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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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於全球規劃的金融機構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國際版CRS)機制,與台灣金融機構自2019年起,針對共同申報作業,所執行的盡職審查流程相較,其兩者的作業流程與盡職審查的共同核心,看似相同的:都在進行:『辨識、分流、回報』帳戶持有人的定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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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的規範,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為 OBU帳戶的必要驗證文件之一,該文件是由境外公司的註冊代理人所簽發,用以證實註冊代理人手上關於該境外公司最新、目前、當下的相關資訊,可說是相當重要的一份文件。一份完整的COI應會揭露以下各項資訊,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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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的判斷依據,並非看金流的來源方向,而是要看所得的究竟本質,換句話說,錢從國外匯入個人帳戶,未必是海外所得,主要是要看錢匯入個人帳戶的所得來源性質為何。境外的匯入款,其所得性質屬國內所得來源的,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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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於2017年11月確然定案後,俗稱的台版CRS,已正式啟動相關帳戶的另一個辨識階段。就以對OBU帳戶的影響而言,我們在外部所觀察到的辨識程序,約略可分為以下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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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管機關於2017/5/22修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與相關規範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紛紛開始重新審視既存帳戶,當初開戶所留存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除了重新確認文件是否充足且合規之外,也逐一向既有的開戶境外公司,徵提六個月效期內的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文件;新申請OBU開戶的境外公司,除原本應備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外,也至少需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做為開戶申請之用。但基本上,這兩份文件所揭示的資料與簽發單位,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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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態回報準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是一項能讓全球金融資訊公開透明的自動互換機制;透過此項CRS機制,成員國的金融機構,會將『非居住民(Non-Resident)』的金融資訊,按年度性地主動相互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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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在台灣金融體系發展至今,已廿餘載,迄今回頭來看,OBU帳戶這種虛擬境外帳戶概念的彈性與自由度,確實吸引眾多台商的青睞,長年來,也為台灣金融機構,帶來不可小覷的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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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預計最快在2018年將施行反避稅法令,按照目前政策的走向,台灣反避稅分流為『法人反避稅』、『個人反避稅』兩個走向,一旦,當台灣施行反避稅政策之後,納稅義務個人的海外所得,勢必受到衝擊與影響。目前,相關個人反避稅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的個人受控公司制度(個人CFC);為避免產生重覆課稅的疑慮,依據目前法令的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前面,優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CFC),先適用之。

換句話說,當納稅義務人要判斷個人海外所得,是否會受到反避稅政策影響前,應該先判斷自己的投資架構,是否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若是的話,依法即應該先針對『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企業,其當年度的企業獲益』先繳營所稅(17%),之後分配個人股東時,即應開立扣繳憑單給個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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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2日,反避稅條款終於在立法院完成三讀,未來,當反避稅條款正式上路 後,只要實際管理處所(PEM)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均視為境內營利事業,都必須繳納境內營所稅(所§43之4);另外,境內營利事業只要持有過半 之低稅賦國家公司股權(CFC),都要在被投資公司承認獲利的當年度,依據持股比例,承認稅上的投資收益,投資公司依法即刻繳稅(所§43之4),遞延課 稅效果隨之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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