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於2020年10月底頒布『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後,正式啟動了台灣公司可因授信的需求,開立OBU帳戶的通道。
過去由於OBU帳戶,限定在外國法人或是外國人才得以申設的前提之下,導致台商經常需先在海外設立境外公司,以符合開立OBU帳戶的資格,才能申設OBU帳戶;然而,隨著台灣以及各國法令的快速變更,包含:
經濟實質法、
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
反避稅法令、
境外公司文件徵提的標準化施行,都導致台商所設立的境外公司架構,面臨維繫成本增加,以及法遵規範趨於複雜的困擾。
例如:當境外公司未能符合經濟實質(Economic Substance)測試的話,境外公司可能面臨巨額罰款,甚至註銷的危機,但必須符合經濟實質態樣的規劃成本,又十足高昂;再者,當境外公司所開立的帳戶,未能通過銀行端的CRS帳戶辨識的話,帳戶又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另外,銀行端定期所徵提的境外公司文件,如:
董事職權證明書(COI)、存續證明書(Good Standing),也增加了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成本負擔。
而當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
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稅賦遞延效果消失,致使台商必須回頭審視,使用OBU帳戶之目的為何?
一、架構前提台灣公司(母公司),持股境外公司(子公司)的架構下。
二、使用目的藉由境外子公司的OBU帳戶,善用OBU帳戶在外匯上的自由度,擴大取得銀行授信下的效益極大化。
三、稅賦效益並將獲益留於境外子公司,但在合併報表之後,最終,由台灣母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時點,以獲取遞延課稅的效益。
但在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境外公司架構上的遞延稅賦效果消失,導致有無境外子公司架構,台商母公司的課稅時點均相同。
至此,台商不如直接以境內公司法人(母公司)開立OBU授信目的專戶,除了可保有OBU帳戶的外匯自由度之外,亦可同時不受經濟實質法、CRS帳戶辨識、COI與存續證明文件申請...等的諸多困擾或成本加增;反正,在反避稅條款之下,有無境外子公司架構,台灣母公司的繳稅時點與義務都趨於一致公平,沒有差別,台商又何須繞道而行,再轉由境外子公司申設OBU帳戶呢?
但若架構上,是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公司的話,以境內公司法人開立OBU授信目的帳戶之考量與誘因,又是一個完全不同的考量面向。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影響因應】...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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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的規範,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為 OBU帳戶的必要驗證文件之一,該文件是由境外公司的註冊代理人所簽發,用以證實註冊代理人手上關於該境外公司最新、目前、當下的相關資訊,可說是相當重要的一份文件。一份完整的COI應會揭露以下各項資訊,包含:
1.境外公司註冊地區、地址、編號、設立日期
2.境外公司存續無誤
3.境外公司登記資本、每股面額、發行股數
4.境外公司目前當下的董事資訊
5.境外公司目前當下的股東資訊
6.境外公司是否有抵押記錄名冊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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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的判斷依據,並非看金流的來源方向,而是要看所得的究竟本質,換句話說,錢從國外匯入個人帳戶,未必是海外所得,主要是要看錢匯入個人帳戶的所得來源性質為何。境外的匯入款,其所得性質屬國內所得來源的,包含:
一、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但薪資報酬由外國公司匯入,即屬境內所得來源。例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將月薪,從境外匯入個人帳戶,仍屬國內所得,該筆款項並非海外所得的範疇。
二、投資大陸的盈餘分配,源於中華民國固有疆域,也屬境內所得來源。
三、其他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的國外匯入境內款項,也有被視為境內所得的可能,需視個案評估。
當所得性質不屬境外所得來源者,就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申報與計稅方式,應該將其加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按境內所得的計稅方式、申報方式與適用稅率,依法申報並納稅;另外,無關乎款項是否有匯入境內個人帳戶,只要所得於當年度已然發生,就應該依法申報並繳稅。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海外所得基礎解析】...more【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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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於2017年11月確然定案後,俗稱的台版CRS,已正式啟動相關帳戶的另一個辨識階段。就以對OBU帳戶的影響而言,我們在外部所觀察到的辨識程序,約略可分為以下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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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管機關於2017/5/22修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與相關規範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紛紛開始重新審視既存帳戶,當初開戶所留存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除了重新確認文件是否充足且合規之外,也逐一向既有的開戶境外公司,徵提六個月效期內的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文件;新申請OBU開戶的境外公司,除原本應備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外,也至少需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做為開戶申請之用。但基本上,這兩份文件所揭示的資料與簽發單位,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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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分流為『法人反避稅』、『個人反避稅』兩個走向,一旦,當台灣施行反避稅政策之後,納稅義務個人的海外所得,勢必受到衝擊與影響。目前,相關個人反避稅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的個人受控公司制度(個人CFC);為避免產生重覆課稅的疑慮,依據目前法令的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前,優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CFC),先行適用之。
換句話說,當納稅義務人要判斷個人海外所得,是否會受到反避稅政策影響前,應該先判斷自己的投資架構,是否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若是的話,依法即應該先針對『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企業,其當年度的企業獲益』先繳營所稅,之後分配個人股東時,即應開立扣繳憑單給個人股東。
個人股東也應該針對取得源於『管理處所在境內之海外企業,獲益當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申報並繳納個人的境內所得,此時個人獲配源於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公司的現金股利,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了。
推估舉例來看,當反避稅條款施行之後,若個人甲直接投資日本有價證券,當個人甲獲得該日本有價證券的現金股利或資本利得時,原本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但若個人甲透過英屬維京群島(BVI)A公司投資日本該有價證券,且當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在境內的話,BVI的A公司應該先針對當年度源於日本有價證券的獲益,依法繳納營所稅,之後,A公司分配給個人甲的現金股利,即為境內所得來源,應加計入個人甲的綜合所得額內,依綜所稅適用級距稅率申報繳稅。
但當架構上,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不在境內時,就要再看個人甲持有A公司的持股比重,若持股過半的話,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草案的規範,即便BVI的A公司未有分配盈餘,也恐視同分配個人甲,直接計入海外所得額中,依法申報繳稅。
雖然以上論述,是依據我們對目前法令的解讀,所進行的剖析與推估,但無論個人海外投資架構,未來是受到PEM的影響,還是個人CFC的影響,該投資架構都應該重新審視,依法正確申報並繳納稅賦。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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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帳戶的『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d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受到全球各國的重視,這個機制是基於會員國之間,即時交換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來達到避稅作為上的遏止;而資訊互換有多即時?從Report 後面加上ING,即可得知。
目前全球有近百的國家,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CRS機制中的各會員國金融機構,會做好開戶者其課稅國籍上的辨識,例如:A國稅務居民,在B國開戶的話,B國主管機關就會將A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主動回報A國主管機關。換句話說,只要是加入CRS的會員國,彼此之間,都會做好銀行帳戶資訊的分流,並主動將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銀行帳戶資訊,彼此主動互換。
然而,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各會員國若要運行『共同申報準則 (CRS)』的話,第一步也是最關鍵的一步,就是各會員國金融機構必須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其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TIN)』,並藉由掌握稅籍編號(TIN)的資訊,才有辦法做到分流開戶者身份,並完成會員國互換資訊的回報機制。
因此,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一旦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後,各會員國就可能需要請自家的各金融機構,建立能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的稅籍編號(TIN)的內部流程機制;並可能在開戶當下,要求開戶者填具稅籍編號(TIN),特別是當開戶者為外國個人或外國法人(甚至是其他會員國的稅務居民)時,更需留意填報TIN資訊的確認。如果是已經開戶的客戶,金融機構也可能需要求客戶,在規定的時限之內,主動填報所在國的稅籍編號(TIN);否則的話,就我們的推估,金融機構與銀行,是有可能會關閉或終止該開戶者後續的相關金融服務的。
若從上述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角度,再進一步推演的話,以下有幾個面項,可能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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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海外所得開始落實課稅以來,至今已滿五年多時許,這五年以來,部份國人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申報,雖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熟稔,但不可諱言 的,多數操作者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仍存在著實務上的誤會與曲解,導致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發生申報或計算上的錯誤,致使補稅與罰鍰風險發生。
就我們的觀察,操作者最常見的誤解,就在於多數納稅義務人認為,錢從國外匯入境內,即為海外所得,僅需針對新台幣670萬以上的收益,才需要繳稅,進而導致申報上的錯誤與繳稅上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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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自2010年通過『海外帳戶稅務遵從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FATCA)之後,2014年7月起,金融單位也全面執行該法案的要求,針對既有客戶與新客戶,法人帳戶或個人帳戶,進行辨識。
新客戶能辨識出具有美國身份時,必須填具W9表,在W9表中,即需填註個人的『社會安全號碼(Social Security number;簡稱SSN)』,法人就需填註公司的『雇主識別號碼(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EIN)』此一稅籍資訊,並同時授權金融單位向美國國稅局做必要的通報。
對於既有開戶者來說,個人金融資產總額超過USD50,000、法人金融資產總額超過USD250,000時,金融單位也會進行辨識,一旦辨識出既有開戶客戶具有美國身份時,也會要求既有客戶必須填具W9表,同時將前述的相關資訊,提供給金融單位。
美國在收到金融單位提報相關資訊的同時,也會回頭針對美籍納稅義務個人或法人,查核是否有依法完成應有的申報,包含:稅賦申報、海外帳戶資訊申報(Foreign Bank Account Report;簡稱FBAR)....等程序,一旦發現美籍納稅義務個人或法人未進行申報,相關罰則是相當嚴厲的。
此一規定除了影響新開戶的客戶之外,對於既有客戶而言,特別是公司登記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或內華達州(Nevada)的非美籍最終受益個人,更要留意相關法令的規範。
董事應該慎思,當初設立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或內華達州(Nevada)公司後,董事是否有申請雇主識別號碼(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EIN)這項稅籍身份資訊?如果沒有,一旦被金融單位辨識出是美國公司所開立的帳戶,並被要求提供W9表,同時需提供EIN稅務資訊時,董事將面臨諸多困難的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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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的所得稅法43之4,已於2016年三讀通過,但尚未確認執行的時間點;然而,一旦『實際管理處所』開始執行之後,只要境外公司營運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狀況,都將被視為國內營立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所謂實際管理處所的定義,乃指一家境外公司,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的話,即表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境內,包含:
一、決策者為台灣境內居民或營利事業。
二、會議記錄、會計帳冊於境內製作或儲放。
三、在境內有經營活動的發生。然而,值得境外公司董事會與投資架構者進一步省思的,除了是否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定義之外,當股權結構上,台灣公司為投資者(母公司),境外公司為被投資者(子公司),一旦境外公司(子公司)依所得稅法43之4(PEM)繳納營所稅之後,結構中的台灣公司(母公司),是否仍適用所得稅法42 條: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利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適用狀況?
這項考量的主要的關鍵在於,依據所得稅法42條的規定,台灣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才適用相關規範。而『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境外公司,雖然在稅賦身份上, 被視為國內營利事業,但在組織結構定義上,是否會被視為一個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如果一個不是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的境外公司,不符合『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定義的話,投資該境外公司的台灣母公司,可能就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的規範。此時,台灣母公司會不會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就值得架構境外公司的投資者,進一步瞭解與分析了。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
【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稅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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