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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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的判斷依據,並非看金流的來源方向,而是要看所得的究竟本質,換句話說,錢從國外匯入個人帳戶,未必是海外所得,主要是要看錢匯入個人帳戶的所得來源性質為何。境外的匯入款,其所得性質屬國內所得來源的,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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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海外所得開始落實課稅以來,至今已滿五年多時許,這五年以來,部份國人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申報,雖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熟稔,但不可諱言 的,多數操作者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仍存在著實務上的誤會與曲解,導致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發生申報或計算上的錯誤,致使補稅與罰鍰風險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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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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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正式上路,該條款的施行,對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而言,是不可忽視的重要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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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是否可以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呢?目前實務上,投資的方式,約略可分為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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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這種並非依據台灣公司法所設立的法人,其取得不動產的方式,模式上一定較台灣法人或台灣個人來得繁複,雖然依法外國法人有權取得台灣房產,然而其取得的過程與條件,尚須符合台灣法令的規範,使得為之。境外公司取得台灣不動產前,必須考量幾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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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台商是直接投資大陸,還是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都可能遇到必須融資的問題,而台商融資的考量方向,不外乎向陸資銀行貸款,或向境外(境外母公司或OBU銀行)進行籌資;前者雖可用大陸當地資產作為抵押的擔保,然而在大陸融資的成本相對較高,台商多半會躊躇考量在三,後者雖然融資成本相對較低,但要有效利用大陸當地資產進行設定,門檻也相對較為不易,但假若台商仍希望能保有未來可向境外籌資的彈性,以下幾點關鍵,就必須在架構投資策略時,一併慎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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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境外公司最大的風險,在於操作者不知自己正在違法,然而,許多操作者多半認為,境外公司乃是依據外國法令所成立的法人組織,所成立的OBU帳戶也是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所申請,何以會產生違法操作的問題和風險?實在令人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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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反避稅制度中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該法令的適用要件,包含以下各項;倘若台灣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架構,符合以下各項要件的話,即可能受到該法令的影響與衝擊,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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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台商投資大陸事業時,多半依循『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設立俗稱的三資企業,包含:中外合資、外資獨資與中外合作共三大類型事業,但無論是哪一種,都是外資持有一定比重股權的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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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起,各境外地區紛紛開始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或類似法案,只要是相關組織,有進行九大業務,都要符合經濟實質的態樣與要求,落地小島,或是落地他國,並提供稅籍編號或稅務居民身分證明,成為唯二的選擇,否則,境外公司終將面對罰款,甚至公司被註銷的風險,對使用境外公司的台商而言,影響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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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台灣執行了俗稱:資金回台專法的【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後,為期兩年的時間之內,個人在匯回海外資金時,就多了一項可以選擇的方案,雖然資金回台專法僅有兩年的時間,即可能落日,然而,對個人來說,究竟應該選擇函釋申報,還是專法申報?實則甚難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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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機制之下,若法人的收入來源,超過50%是源自【被動式收入】,且本身又不是金融機構的話,這類實體將被歸類為【消極非金融實體(Passive NFE)】;而前述所謂的被動式收入,乃指像是:利息收入、資本利得、股利收入、匯兌收益...等類型的投資收益來源,換句話說,所謂【消極非金融實體】,極類似俗稱的投資型公司,或是以投資為專業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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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台灣正式施行【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之後,在為期兩年的時間之內,個人與企業均可適用該法以申請境外資金匯回。若於該法施行後的第一年匯回資金的話,適用稅率為8%,第二年為10%;匯回資金後的五年之內,不得隨意提取,且其資金使用範圍受到法令的限縮,但進行實質投資的話,可以申請退還一半稅款;另外,若以專法匯回境外資金的話,已在海外繳納之稅款,是不得扣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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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起,許多知名境外地區,如維京群島、開曼...等地區,均啟動了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s Act)的落實,只要是相關組織(如:IBC國際商業公司),其有經營九大業務者,就都面臨了經濟實質測試與安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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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起,各境外地區啟動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s Act)之後,各知名境外公司設立地區,包含: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等地的國際商業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都有面臨經濟實質測試(Economic Substances Test)的可能與必要;一旦未能符合經濟實質測試,境外公司即有產生罰款,甚至註銷的風險,致使台商對於境外公司架構,產生諸多疑慮與惶恐,甚者危及銀行帳戶的存續與持有資產的所有權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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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於2019年8月三讀通過後,即啟動了台商匯回海外資金的契機;對台商來說,若無法舉證境外資金之性質的話,該專法可說是解決台商資金回台的選項。然而,就不同的台商架構,在考量適用專法之前,會有不同的考量與思考關鍵,我們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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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各境外地區啟動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與相關制度之後,設立在知名地區的紙上公司,像是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貝里斯(Belize)、安圭拉(Anguilla)...等地區,均已紛紛公佈經濟實質法的相關施行細則,以及逾期未申報者的罰則,最終若不處理,將有著境外公司法人資格被註銷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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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制度下,目前已明確區分為法人反避稅制度、個人反避稅制度兩個面項,而無論是法人反避稅制度,亦或是個人反避稅制度,均有著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之規範;其中法人反避稅的CFC制度,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而個人反避稅的CFC制度,則是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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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反避稅條款與制度,目前區分為個人反避稅制度與法人反避稅制度兩大項,制度與體系,可以說是相當完備。其中,法人反避稅制度的法令,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1~第43之4條當中,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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