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 12月 25 週五 202019:43
境外公司OBU對外融資的應注意事項
- 12月 20 週日 202023:04
反避稅制度,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稅賦影響
當反避稅條例修法通過並正式施行之後,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來說,這樣的組織結構,可能被迫必須面對極大的稅賦衝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可能性,最主要原因就在於,所得稅法43之3條、43之4條的稅賦綜效所導致。
以往,境外總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僅需繳納營所稅後,即可將剩餘利潤直接返還境外總公司。然而,當所得稅法43之3條-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以及所得稅法43之4條-實際管理處所認定,這兩條法案一旦通過且執行,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組織結構,將可能面臨以下的稅賦問題:
一、台灣分公司課徵營所稅,當年度剩餘的淨利返還境外總公司。
二、當境外總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時,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淨利的分配需開立扣繳憑單並完成扣繳申報。
三、若境外總公司盈餘未分配的話,可能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增的考量。
境外公司的稅制,將於台灣公司趨於一致,再再都牽動著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操作者的稅賦風險,實不容輕忽與漠視。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往,境外總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僅需繳納營所稅後,即可將剩餘利潤直接返還境外總公司。然而,當所得稅法43之3條-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以及所得稅法43之4條-實際管理處所認定,這兩條法案一旦通過且執行,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組織結構,將可能面臨以下的稅賦問題:
一、台灣分公司課徵營所稅,當年度剩餘的淨利返還境外總公司。
二、當境外總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時,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淨利的分配需開立扣繳憑單並完成扣繳申報。
三、若境外總公司盈餘未分配的話,可能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增的考量。
境外公司的稅制,將於台灣公司趨於一致,再再都牽動著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操作者的稅賦風險,實不容輕忽與漠視。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12月 20 週日 202022:51
台灣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的衝擊與影響
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正式上路,該條款的施行,對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而言,是不可忽視的重要法令。
所得稅法43之3主要在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以往操作者利用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該法令的修正而走入歷史。另外,所得稅法43之4主要在規範:依操作者實際管理處所的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換句話說,當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其盈餘都應依法納稅。
兩法令若於正式施行之後,下述操作模式的所得,都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值得操作留意、重視:
一、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納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認定所得性質)。
四、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海外所得並納稅。
五、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台灣子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母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六、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在台灣登記分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總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反避稅條款的施行,對於租稅公平有絕對的助益與幫忙,這也是世界防堵避稅的趨勢,值得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多加留心與關注,以避免在法令修正後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所得稅法43之3主要在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以往操作者利用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該法令的修正而走入歷史。另外,所得稅法43之4主要在規範:依操作者實際管理處所的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換句話說,當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其盈餘都應依法納稅。
兩法令若於正式施行之後,下述操作模式的所得,都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值得操作留意、重視:
一、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納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認定所得性質)。
四、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海外所得並納稅。
五、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台灣子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母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六、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在台灣登記分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總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反避稅條款的施行,對於租稅公平有絕對的助益與幫忙,這也是世界防堵避稅的趨勢,值得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多加留心與關注,以避免在法令修正後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 12月 20 週日 202021:20
境外公司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模式
境外公司是否可以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呢?目前實務上,投資的方式,約略可分為三種:
一、直接投資:依據【華僑與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依法由保管銀行、交割券商共同提供服務
二、間接投資:經投審會核准後,在台設立子公司,並由子公司進行投資
三、複委託投資
然而,三種投資模式,各有其優劣之處,就稅賦而言,也有高低不同的風險與不容忽視的關鍵,其中,由以間接投資模式中的企業最低稅賦,以及費用分攤問題,最不容忽視。再者,由於分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的法人股東,故分公司恐無法擔任投資者的角色。相關細節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
【境外公司與OBU查核關鍵與解析】...more
【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稅賦解析】...more
一、直接投資:依據【華僑與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依法由保管銀行、交割券商共同提供服務
二、間接投資:經投審會核准後,在台設立子公司,並由子公司進行投資
三、複委託投資
然而,三種投資模式,各有其優劣之處,就稅賦而言,也有高低不同的風險與不容忽視的關鍵,其中,由以間接投資模式中的企業最低稅賦,以及費用分攤問題,最不容忽視。再者,由於分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的法人股東,故分公司恐無法擔任投資者的角色。相關細節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
【境外公司與OBU查核關鍵與解析】...more
【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稅賦解析】...more
- 12月 20 週日 202018:32
境外公司真能投資台灣房產?
- 12月 20 週日 202018:18
台商如何保有OBU融資彈性?
無論台商是直接投資大陸,還是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都可能遇到必須融資的問題,而台商融資的考量方向,不外乎向陸資銀行貸款,或向境外(境外母公司或OBU銀行)進行籌資;前者雖可用大陸當地資產作為抵押的擔保,然而在大陸融資的成本相對較高,台商多半會躊躇考量在三,後者雖然融資成本相對較低,但要有效利用大陸當地資產進行設定,門檻也相對較為不易,但假若台商仍希望能保有未來可向境外籌資的彈性,以下幾點關鍵,就必須在架構投資策略時,一併慎重考量:
一、台商直接間接持股比例
二、依法必須報經投審會(事前核准、事後核備)
三、考量投注差下的大陸公司實收資本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一、台商直接間接持股比例
二、依法必須報經投審會(事前核准、事後核備)
三、考量投注差下的大陸公司實收資本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 12月 20 週日 202018:08
境外公司操作首重合法
操作境外公司最大的風險,在於操作者不知自己正在違法,然而,許多操作者多半認為,境外公司乃是依據外國法令所成立的法人組織,所成立的OBU帳戶也是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所申請,何以會產生違法操作的問題和風險?實在令人費解。
- 10月 25 週日 202010:56
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依持股比例認列虧損時機
法人反避稅制度中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該法令的適用要件,包含以下各項;倘若台灣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架構,符合以下各項要件的話,即可能受到該法令的影響與衝擊,包含:
1.當年度持有低稅賦國家之子公司,股權過半或具實質控制權,且
2.當年度該子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EM)位於境外,且
3.當年度該子公司的獲益,非實質營運活動所產生,且
4.當年度該子公司的獲益,超過NTD700萬以上。
是故,當營利事業符合以上要件時,即應按境外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認列源於境外子公司的投資收益,並依法申報稅賦;一旦此項規範落實執行,等同原先財稅差異的合法遞延課稅效果即失效;此項反避稅政策,雖未加增台灣企業的稅賦負擔,但對以境外公司間接持有海外公司股權的境內企業而言,卻也消擬長期遲延課稅的不公平現象。
當被投資境外子公司當年度獲益時,無論盈餘是否匯回,台灣母公司除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收益之外,台灣母公司也要依法在當年度稅務申報時,同步認列該投資收益。
同樣的,若被投資境外子公司當年度產生虧損時,台灣母公司除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損失之外,當年度稅務申報書亦依法同步在稅上承認該投資損失,並於未來十年內,均可抵扣該境外子公司之盈餘。然而,該虧損於稅務申報上的適用與抵扣,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
2.依規定之格式填報,且
3.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 7月 05 週日 202008:25
中國外資企業法令變更,對舉借外債制度的影響
過去台商投資大陸事業時,多半依循『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設立俗稱的三資企業,包含:中外合資、外資獨資與中外合作共三大類型事業,但無論是哪一種,都是外資持有一定比重股權的架構。
一、投注差制度
在登記三資企業的程序中,依工商企字(1987)第38號通知之規範,需將『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登記於法人文件之上,而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之間的法定比例差額,即為『投注差』,而投注差,即為外資企業舉借外債的上限。
三資企業在舉借外債之前,須先向外管局辦理登記、取得核准,並開立外債專用帳戶之後,每一筆舉借外債的金額,都受到監管,借款必須登記,還款也必須登記,一旦投注差的借款額度到達上限時,就不能再舉借外債。
二、全口徑跨境融資模式
然而,自2020年,啟動外商投資法之後,三資企業於五年之內,將會完全落日;2025年後,將不會再有三資企業的架構。外商投資法的架構,直接回歸中國公司法的規範,消擬了過去內資外資企業,不同待遇的差異問題,而資本制度上,亦僅有註冊資本的架構,而不需投資總額的資訊。
然而,隨之而來外債計算問題,即油然而生,一旦沒有三資企業與投注差制度之後,未來該如何登記外債?所幸2017年時,人民銀行發出了【銀發(2017)第9號通知】,正式開啟了『全口徑跨境融資』管理模式,該一制度於內資外資企業均一體適用。
全口徑跨境融資模式,連動內外資企業的淨值,淨值的高低,即影響企業舉借外債的上限,淨值越是高的企業,越有機會舉借外債,越能就更低成本,做大範圍的槓桿效益。該制度,主要讓中國政府可藉由掌握『五大管控參數』,以及內外資企業可掌握『兩大自主變數』,讓中國政府與內外資企業,都能彈性且自由的舉借外債,並有效管理外匯。
全口徑跨境融資模式的特性,包含:
1.讓中國政府的外匯政策得以有效規範與管理
2.讓內外資企業都可公平取得舉借外債的機會
3.外債上限隨企業淨值調整,而非僵化的註冊資本
4.採行報備制度,取代事前審查與逐筆審核
5.減少佔據外債空間的借款項目,合理化舉債空間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商於大陸投資架構與融資模式解析】...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 7月 05 週日 202008:24
國際貿易與相關服務,如何因應經濟實質法的規範
2019年起,各境外地區紛紛開始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或類似法案,只要是相關組織,有進行九大業務,都要符合經濟實質的態樣與要求,落地小島,或是落地他國,並提供稅籍編號或稅務居民身分證明,成為唯二的選擇,否則,境外公司終將面對罰款,甚至公司被註銷的風險,對使用境外公司的台商而言,影響甚大。
其中,對台商影響最大的,可能是九大業務中的分銷與服務業務(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畢竟,使用境外公司營運國際貿易、授權、佣金、諮詢與服務的台商,比例並不算低;是故,當台商確有分銷與服務業務運行事實時,究竟應該要落地小島?還是落地某國,以符合經濟實質測試呢?
關於這項問題,我們可以分兩個層次來討論,一者,是經濟實質法下的稅籍申請,另一者,則是確有營運行為時的稅籍申請。
一、經濟實質法下的稅籍申請
經濟實質法所規範九大業務當中的分銷與服務業務,乃指【集團內企業】的彼此分銷服務業務,或是【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才是經濟實質要規範的業務定義範疇。畢竟,當關聯企業之間往來的時候,把獲益往低稅組織挪移,是常見的商業行為,但卻也導致了全球的租稅窪地效應,故為避免集團企業將獲益做低稅的挪移,故經濟實質法即在確認,被集團挪移到低稅組織的利潤,確實有繳稅的身分與繳稅的事實,島國政府才會要求境外公司需要取得島國稅籍編號,或舉證其已在他國取得稅籍編號。
故當境外公司並非從事集團內企業分銷與服務業務的話,即排除在經濟實質測試的範圍之外,但並非排除本身納稅的義務。
二、確有營運行為時的稅籍申請
當境外公司在某國從事營運行為之前,即應於營運所在國(Place of Exective and Management;PEM),取得稅籍編號,並依法於PEM所在地申報與納稅;畢竟,該境外公司確有營運行為,亦是營利單位;是故,無論該營運行為,是集團內、集團外、關係企業之間、非關係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交易的獲益,都應當在營運所在國有納稅的義務與責任。
只是,經濟實質法的測試範圍,僅限縮於集團內與關係企業之間的分銷與服務業務,才是其定義的九大業務範疇,但營利事業仍有在實際管理處所申報與納稅的責任,無關乎是否為經濟實質法的規範業務範疇,而這塊經濟實質法不管的區塊,將由CRS制度與反避稅制度共同建構起稽徵的圍牆。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之影響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