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正式上路,該條款的施行,對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而言,是不可忽視的重要法令。
所得稅法43之3主要在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以往操作者利用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該法令的修正而走入歷史。另外,所得稅法43之4主要在規範:依操作者實際管理處所的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換句話說,當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其盈餘都應依法納稅。
兩法令若於正式施行之後,下述操作模式的所得,都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值得操作留意、重視:

一、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納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認定所得性質)。
四、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海外所得並納稅。
五、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台灣子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母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六、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在台灣登記分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總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反避稅條款的施行,對於租稅公平有絕對的助益與幫忙,這也是世界防堵避稅的趨勢,值得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多加留心與關注,以避免在法令修正後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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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是否可以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呢?目前實務上,投資的方式,約略可分為三種:
一、直接投資:依據【華僑與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依法由保管銀行、交割券商共同提供服務
二、間接投資:經投審會核准後,在台設立子公司,並由子公司進行投資
三、複委託投資

然而,三種投資模式,各有其優劣之處,就稅賦而言,也有高低不同的風險與不容忽視的關鍵,其中,由以間接投資模式中的企業最低稅賦,以及費用分攤問題,最不容忽視。再者,由於分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的法人股東,故分公司恐無法擔任投資者的角色。相關細節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
【境外公司與OBU查核關鍵與解析】...more
【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稅賦解析】...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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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這種並非依據台灣公司法所設立的法人,其取得不動產的方式,模式上一定較台灣法人或台灣個人來得繁複,雖然依法外國法人有權取得台灣房產,然而其取得的過程與條件,尚須符合台灣法令的規範,使得為之。境外公司取得台灣不動產前,必須考量幾個因素:
一、境外法人登記所在國與台灣之間的協定
二、境外法人取得台灣不動產的模式(直接、間接、分割)
三、融資模式與必要性
四、依法必須揭露最終受益人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境外公司與資產規劃之模式與風險解析】...more
【OBU於業主稅賦規劃上的風險分析】...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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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台商是直接投資大陸,還是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都可能遇到必須融資的問題,而台商融資的考量方向,不外乎向陸資銀行貸款,或向境外(境外母公司或OBU銀行)進行籌資;前者雖可用大陸當地資產作為抵押的擔保,然而在大陸融資的成本相對較高,台商多半會躊躇考量在三,後者雖然融資成本相對較低,但要有效利用大陸當地資產進行設定,門檻也相對較為不易,但假若台商仍希望能保有未來可向境外籌資的彈性,以下幾點關鍵,就必須在架構投資策略時,一併慎重考量:
一、台商直接間接持股比例
二、依法必須報經投審會(事前核准、事後核備)
三、考量投注差下的大陸公司實收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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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境外公司最大的風險,在於操作者不知自己正在違法,然而,許多操作者多半認為,境外公司乃是依據外國法令所成立的法人組織,所成立的OBU帳戶也是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所申請,何以會產生違法操作的問題和風險?實在令人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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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反避稅制度中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該法令的適用要件,包含以下各項;倘若台灣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架構,符合以下各項要件的話,即可能受到該法令的影響與衝擊,包含:
1.當年度持有低稅賦國家之子公司,股權過半或具實質控制權,且
2.當年度該子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EM)位於境外,且
3.當年度該子公司的獲益,非實質營運活動所產生,且
4.當年度該子公司的獲益,超過NTD700萬以上。

是故,當營利事業符合以上要件時,即應按境外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認列源於境外子公司的投資收益,並依法申報稅賦;一旦此項規範落實執行,等同原先財稅差異的合法遞延課稅效果即失效;此項反避稅政策,雖未加增台灣企業的稅賦負擔,但對以境外公司間接持有海外公司股權的境內企業而言,卻也消擬長期遲延課稅的不公平現象。
當被投資境外子公司當年度獲益時,無論盈餘是否匯回,台灣母公司除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收益之外,台灣母公司也要依法在當年度稅務申報時,同步認列該投資收益。
同樣的,若被投資境外子公司當年度產生虧損時,台灣母公司除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損失之外,當年度稅務申報書亦依法同步在稅上承認該投資損失,並於未來十年內,均可抵扣該境外子公司之盈餘。然而,該虧損於稅務申報上的適用與抵扣,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
2.依規定之格式填報,且
3.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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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台商投資大陸事業時,多半依循『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設立俗稱的三資企業,包含:中外合資、外資獨資與中外合作共三大類型事業,但無論是哪一種,都是外資持有一定比重股權的架構。
一、投注差制度
在登記三資企業的程序中,依工商企字(1987)第38號通知之規範,需將『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登記於法人文件之上,而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之間的法定比例差額,即為『投注差』,而投注差,即為外資企業舉借外債的上限。
三資企業在舉借外債之前,須先向外管局辦理登記、取得核准,並開立外債專用帳戶之後,每一筆舉借外債的金額,都受到監管,借款必須登記,還款也必須登記,一旦投注差的借款額度到達上限時,就不能再舉借外債。
二、全口徑跨境融資模式
然而,自2020年,啟動外商投資法之後,三資企業於五年之內,將會完全落日;2025年後,將不會再有三資企業的架構。外商投資法的架構,直接回歸中國公司法的規範,消擬了過去內資外資企業,不同待遇的差異問題,而資本制度上,亦僅有註冊資本的架構,而不需投資總額的資訊。
然而,隨之而來外債計算問題,即油然而生,一旦沒有三資企業與投注差制度之後,未來該如何登記外債?所幸2017年時,人民銀行發出了【銀發(2017)第9號通知】,正式開啟了『全口徑跨境融資』管理模式,該一制度於內資外資企業均一體適用。
全口徑跨境融資模式,連動內外資企業的淨值,淨值的高低,即影響企業舉借外債的上限,淨值越是高的企業,越有機會舉借外債,越能就更低成本,做大範圍的槓桿效益。該制度,主要讓中國政府可藉由掌握『五大管控參數』,以及內外資企業可掌握『兩大自主變數』,讓中國政府與內外資企業,都能彈性且自由的舉借外債,並有效管理外匯。
全口徑跨境融資模式的特性,包含:
1.讓中國政府的外匯政策得以有效規範與管理
2.讓內外資企業都可公平取得舉借外債的機會
3.外債上限隨企業淨值調整,而非僵化的註冊資本
4.採行報備制度,取代事前審查與逐筆審核
5.減少佔據外債空間的借款項目,合理化舉債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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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於大陸投資架構與融資模式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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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起,各境外地區紛紛開始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或類似法案,只要是相關組織,有進行九大業務,都要符合經濟實質的態樣與要求,落地小島,或是落地他國,並提供稅籍編號或稅務居民身分證明,成為唯二的選擇,否則,境外公司終將面對罰款,甚至公司被註銷的風險,對使用境外公司的台商而言,影響甚大。
其中,對台商影響最大的,可能是九大業務中的分銷與服務業務(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畢竟,使用境外公司營運國際貿易、授權、佣金、諮詢與服務的台商,比例並不算低;是故,當台商確有分銷與服務業務運行事實時,究竟應該要落地小島?還是落地某國,以符合經濟實質測試呢?
關於這項問題,我們可以分兩個層次來討論,一者,是經濟實質法下的稅籍申請,另一者,則是確有營運行為時的稅籍申請
一、經濟實質法下的稅籍申請
經濟實質法所規範九大業務當中的分銷與服務業務,乃指【集團內企業】的彼此分銷服務業務,或是【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才是經濟實質要規範的業務定義範疇。畢竟,當關聯企業之間往來的時候,把獲益往低稅組織挪移,是常見的商業行為,但卻也導致了全球的租稅窪地效應,故為避免集團企業將獲益做低稅的挪移,故經濟實質法即在確認,被集團挪移到低稅組織的利潤,確實有繳稅的身分與繳稅的事實,島國政府才會要求境外公司需要取得島國稅籍編號,或舉證其已在他國取得稅籍編號。
故當境外公司並非從事集團內企業分銷與服務業務的話,即排除在經濟實質測試的範圍之外,但並非排除本身納稅的義務。
二、確有營運行為時的稅籍申請
當境外公司在某國從事營運行為之前,即應於營運所在國(Place of Exective and Management;PEM),取得稅籍編號,並依法於PEM所在地申報與納稅;畢竟,該境外公司確有營運行為,亦是營利單位;是故,無論該營運行為,是集團內、集團外、關係企業之間、非關係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交易的獲益,都應當在營運所在國有納稅的義務與責任。
只是,經濟實質法的測試範圍,僅限縮於集團內與關係企業之間的分銷與服務業務,才是其定義的九大業務範疇,但營利事業仍有在實際管理處所申報與納稅的責任,無關乎是否為經濟實質法的規範業務範疇,而這塊經濟實質法不管的區塊,將由CRS制度與反避稅制度共同建構起稽徵的圍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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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之影響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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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台灣執行了俗稱:資金回台專法的【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後,為期兩年的時間之內,個人在匯回海外資金時,就多了一項可以選擇的方案,雖然資金回台專法僅有兩年的時間,即可能落日,然而,對個人來說,究竟應該選擇函釋申報,還是專法申報?實則甚難抉擇。
畢竟,函釋申報是以所得為其稅基,故稅基相對較少,但稅率相對較高;但專法申報的稅基,可能包含本金與所得,故其稅基可能較高,但稅率相對較低,且實質投資之後,尚有申請退稅的機會,然而,想要匯回海外資金的個人,必須謹慎選擇,一旦選擇之後,就義無反顧了。
然而,就我們的觀察,個人選擇函釋申報,還是專法申報之時,所必須考量的因素,要比企業要複雜許多。個人在決策之前,需要考慮以下幾項關鍵因素,再做決策,包含:
一、非所得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所得性質的佐證文件,是否可以提供?
二、所得性質屬於所得稅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亦或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三、考量已在海外繳納稅賦後的抵稅權,是否利於運用?
四、專法申報下的閉鎖五年與申請減半退稅,是否扮演關鍵影響因素?
在通盤考量之後,再評估依據函釋申報,亦或是專法申報,究竟孰者為宜,是故,每一個納稅義務人所面對的個人狀況,均各不相同,並沒有一個絕對優劣的方案,均須試算評估後,才有辦法做出精準的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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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

【海外所得基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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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機制之下,若法人的收入來源,超過50%是源自【被動式收入】,且本身又不是金融機構的話,這類實體將被歸類為【消極非金融實體(Passive NFE)】;而前述所謂的被動式收入,乃指像是:利息收入、資本利得、股利收入、匯兌收益...等類型的投資收益來源,換句話說,所謂【消極非金融實體】,極類似俗稱的投資型公司,或是以投資為專業的公司。
過去,許多投資人,透過間接投資的方式,藉由投資型公司的持股架構,讓盈餘先分配到投資型公司,再以不分配的決策,遞延個人所得發生的時點,以達到個人稅賦延遲的效益;然而,當持股者長期不分配盈餘,卻又對法人擁有實質控制權,將致使實質控制者不須承受稅賦負擔,卻又擁有資產配置綜效的租稅不公平現象發生,而免稅天堂的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多半在這類投資型公司的架構上,扮演關鍵角色。
因此,在反避稅制度之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制度,就是在破除此一透過合法遞延卻又致使租稅不公平的架構。當個人持股外國投資型公司的股權超過一半以上,即採行穿透原則(Look Through),投資型公司當年度的獲益,即等同持股過半股東的獲益實現,須按持股比例設算個人所得。只是,稅捐稽徵機關如何稽核
1.個人擁有投資型公司的持股比例有多少?
2.投資型公司當年度放在海外帳戶的獲益有多少?
此時CRS的帳戶辨識,就能提供充足的稽徵資訊。
首先,金融機構會先辨識,擁有金融帳戶的非居住民企業,究竟屬於【積極非金融實體(Active NFE)】,還是【消極非金融實體(Passive NFE)】。
若屬於後者這類投資型公司的話,金融機構則會再深度辨識該企業的控權人 (Controlling Person),並掌握非居住民控權人的居住地址、戶籍地址、稅籍編號與控權方式,並將消極非金融實體所擁有的金融資產資訊,交換給控權人稅務居民所屬國稅務單位,以便讓控權人稅務居民所屬國稅務單位,可以掌握納稅義務人在海外所成立的投資型公司,擁有多少金融資產,以執行穿透原則的稅捐稽徵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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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 共同申報準則基本解析與說明】...more

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之影響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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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台灣正式施行【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之後,在為期兩年的時間之內,個人與企業均可適用該法以申請境外資金匯回。若於該法施行後的第一年匯回資金的話,適用稅率為8%,第二年為10%;匯回資金後的五年之內,不得隨意提取,且其資金使用範圍受到法令的限縮,但進行實質投資的話,可以申請退還一半稅款;另外,若以專法匯回境外資金的話,已在海外繳納之稅款,是不得扣抵的。
但對於個人或企業而言,匯回境外資金的方式,其實不僅止於專法申報一途,包含:函釋申報、專法申報,都是可思考的方向與方法。但若比較【函釋申報】與【專法申報】兩種方式,對企業匯回資金之差異的話,其考量的因素,包含:
一、函釋申報
(一)適用稅率20%
(二)資金不須在專戶閉鎖五年
(三)資金用途不受限制,但實質投資將不退稅
(四)海外已繳稅款可抵扣
二、專法申報
(一)適用稅率:8%或10%
(二)資金需在專戶閉鎖五年
(三)資金用途受到限制,但實質投資可申請退稅一半
(四)海外已繳稅款不可抵扣
就以匯回大陸資金為例,當企業匯回大陸子公司之盈餘,大陸就源扣繳稅率10%,若企業以函釋申報方式申請匯回的話,台灣母公司需再在台補繳10%稅賦(台灣營所稅率20%),故實質稅賦為20%,但資金運用不受限制。
但若企業採行專法申報匯回大陸盈餘的話,已在大陸繳納的10%稅款將不得抵扣,剩餘90%資金,需在台依專法再繳納8%(或10%)稅款,故實質稅賦將落在17.2%~19%之間,若企業再採行實質投資且申請退稅成功的話,實質稅賦將可能落在13.6%~14.5%之間,故用專法匯回資金其實質稅賦相對較低,但資金必須閉鎖五年,且資金用途受到限制。
因此,企業必須思考,閉鎖五年與海外已繳稅款不能抵扣的限制,與適用優惠稅率與申請退稅之誘因,孰輕孰重,再決定合適的方式,並做出申請之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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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基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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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世界各國紛紛加入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之後,世界各國多數都加入了OECD的CRS機制,在各國相互交換國民在該國的海外金融資訊下,協助各國稅務單位依據該金融資訊,以利掌握查稅上的契機。然而,CRS機制中,實則隱含了兩大重要關鍵,分述如下:
一、金融機構辨識
只要該國啟動CRS機制之後,該國的金融機構就會針對【非居住民帳戶進行辨識、分流,並將非居住民的金融資訊、稅務身份資訊,向該國稅務單位申報。
而金融機構進行辨識的指標,包含:居住地址(聯繫地址)、營運地址(通訊地址)、連絡電話、約定轉帳....等指標,以辨識稅務居民所在國,再復以自我證明表的使用,以確認帳戶持有人所稱的稅務居民所在國與稅籍編號,是否合理。
一旦帳戶持有人拒絕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的相關資訊異常的話,帳戶恐將呈現不穩定狀態;尤有甚者,金融機構可能考量不提供金融服務,至時,即便金融資金尚未被交換,海外金融資產都有直接回流稅務居民所在國的可能,一旦海外金融資產匯回,即可協助政府掌握到查稅上的契機。
二、金融資訊交換
當金融帳戶處於穩定狀態時,金融機構會將【非居住民帳戶的相關資訊,申報給當地稅務單位,再由當地稅務單位依【雙邊協議】或【多邊協議】的要件進行金融資訊的互換,以利各國稅務單位展開稅捐稽徵查核。
只要納稅義務人都有依法誠實申報稅賦,即可安然佈局金融資產,無需擔憂CRS的帳戶辨識問題與金融資訊互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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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之影響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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