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起,許多知名境外地區,如維京群島、開曼...等地區,均啟動了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s Act)的落實,只要是相關組織(如:IBC國際商業公司),其有經營九大業務者,就都面臨了經濟實質測試與安排的要求。
而所謂九大業務之範圍,包含像是:
1.銀行業務 banking business
2.分銷與服務中心業務 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
3.財務與租賃業務 financing and leasing business
4.基金管理業務 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5.總部業務 headquarters business
6.控股公司業務 holding company business
7.保險業務 insurance business
8.智慧財產業務 intellectual property business
9.運輸業務 shipping business
等九大業務之範疇。
然而,不可諱言的,境外公司設立者,很容易從字面上的業務名稱翻譯,就直接推敲、臆測,甚至誤以為自身乃是必須進行經濟實質安排與測試的範圍內組織,反而產生了不必要的驚慌或擔憂。

 
就以【分銷與服務中心業務 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而言,很多台商誤以為,只要是從事三角貿易或是顧問諮詢,就符合經濟實質法下的該項業務範疇,即須安排經濟實質測試與組織架構調整;然而,事實上,卻可能未必如此。
就以開曼為例,依據開曼Economic Substance GUIDANCE V2.0規範,所謂分銷與服務中心業務 (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 乃指:該開曼公司有向同集團(the same Group)內的其他公司,為銷售、採購或提供服務之行為,才符合該項業務的定義,始需進行經濟實質測試與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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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起,各境外地區啟動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s Act)之後,各知名境外公司設立地區,包含: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等地的國際商業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都有面臨經濟實質測試(Economic Substances Test)的可能與必要;一旦未能符合經濟實質測試,境外公司即有產生罰款,甚至註銷的風險,致使台商對於境外公司架構,產生諸多疑慮與惶恐,甚者危及銀行帳戶的存續與持有資產的所有權疑慮。
然而,面對經濟實質法的申報期限在即,台商可先依循以下的QA,自行評估自身是否符合經濟實質規範的範疇?若符合,再評估符合經濟實質的調整成本,若已直接排除的話,則不需擔心經濟實質的相關規範。
Q1.境外公司是否有從事經濟實質的九大業務?
1.銀行事業banking business
2.同一集團內相互分銷與服務事業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
3.財務與租賃事業financing and leasing business
4.基金管理事業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5.總部營管業務headquarters business
6.控股公司業務holding company business
7.保險事業insurance business
8.智慧財產業務intellectual property business
9.運輸事業shipping business
PS:投資基金業務(Investment Fund Business)不屬於上述的九大業務
A1.無(回答Q2)、有(回答Q3)
Q2.境外公司主要業務,是否有為投資基金業務(Investment Fund Business)
A2.無(直接排除適用經濟實質法)、有(直接排除適用經濟實質法但需備妥證明文件)
Q3.是否安排在島上佈有辦公室與適量員工,以因應經濟實質的要求?
A3.有(符合經濟實質測試但須確定佈局成本)、無(回答Q4)
Q4.是否備妥舉證為他國稅務居民的文件,如:稅籍編號、稅務居民身分證明?
A4.有(符合經濟實質測試)、無(未能符合經濟實質測試,可能存在風險)
對台商而言,關鍵在於釐清九大相關業務的定義,正確評估出自身架構的真實態樣,方能評估出成本與風險,與其惶恐不安,不如早日確立後,再訂出明確的調整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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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於2019年8月三讀通過後,即啟動了台商匯回海外資金的契機;對台商來說,若無法舉證境外資金之性質的話,該專法可說是解決台商資金回台的選項。然而,就不同的台商架構,在考量適用專法之前,會有不同的考量與思考關鍵,我們分述如下;
一、以台灣公司持有境外公司股權分析
(一)適用狀況:以台灣公司(投資公司)控股,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被投資公司)股權達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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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各境外地區啟動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與相關制度之後,設立在知名地區的紙上公司,像是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貝里斯(Belize)、安圭拉(Anguilla)...等地區,均已紛紛公佈經濟實質法的相關施行細則,以及逾期未申報者的罰則,最終若不處理,將有著境外公司法人資格被註銷的風險。
設立者要積極因應經濟實質法的規範,大致上,僅有兩大主軸可以選擇,一者:即是在設立國當地,佈局租用辦公室、聘用員工...等經濟實質上的安排,但其成本可說是相當所費不貲,二者:即是適用排除要件。
而適用排除的要件當中,又區分為兩大類型組織可適用,一者是『非進行相關業務』者;另一者為『非當地稅務居民』者。但如何證明所設立的境外公司適用『非當地稅務居民』?關鍵就在於:設立者是否可舉證第三國政府,編配給該境外公司的稅籍編號(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或稅務居民身份證明,或申報稅賦之證明文件;故由此可推知,境外公司若要繼續存續(Good Standing)的話,具有稅籍編號與納稅身份,將會是關鍵核心之一。
另一方面,就CRS(共同申報準則)機制而言,金融機構需針對非居住民所擁有的金融資產與帳戶,進行稅務居民辨識程序;而辨識的關鍵,也在於稅籍編號與居住或營運所在地間的合理性判斷,特別是當自我證明表中的戶籍地與居住地國籍不一致時,更應嚴加辨識與判斷;若金融機構辨識失敗的話,帳戶可能呈現不穩定狀態。
而就一家境外公司而言,其所開立的銀行帳戶,勢必在金融機構執行CRS帳戶辨識時,也會遇到境外公司開戶法人須提供稅籍編號,以利金融機構進行審查上的辨識要求。若希望境外公司的銀行帳戶,可以趨於穩定恆久的話,具有稅籍編號與納稅身份,也會是關鍵核心之一。
由此可知,無論是經濟實質法,亦或是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s 共同申報準則)機制,其於境外公司OBU架構所帶來的關鍵,即在於稅籍編號與依法申報稅賦的必要共通性上,這也是境外公司設立者不容忽視的法遵關鍵與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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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機制的靈感,源於美國的FATCA制度,除了都在進行『辨識、分流、回報、不合作即驅趕』的基本程序之外,也都非常重視帳戶持有人『自我證明』的精神。FATCA制度,原則上,是以W8-BEN或W9這兩張表,來要求帳戶持有人『證實自己是否有美國納稅居民的身分』,以落實自我證明的核心精神。
CRS機制,則始自2016年啟動以來,至今已超過百國,共同參與這項重要的全球金融新秩序,台灣也同步在2019年啟動CRS機制。同時,在2018年底,日本已同意與台灣互換CRS金融資訊,2019年上半年,澳洲也啟動與台灣之間的CRS金融資訊互換。
而CRS制度,則是以『個人/實體法人/控權人』三張自我證明表,要求帳戶持有人,進一步『證實自己究竟應向哪國納稅』,來落實該項辨識作業的核心。
一、個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身分字號、出生年月日
(二)聯絡方式:通訊地、聯絡地
(三)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二、實體法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名、註冊國、公司編號
(二)聯絡方式:營運地址、通訊地址
(三)公司型態:金融機構/營運型/投資型(需再提供控權人表)
(四)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三、控權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控權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身分字號、出生年月日
(二)聯絡方式:通訊地、聯絡地
(三)控權人的控權型態:公司架構/信託架構/其他架構
(四)控權人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但無論是上述哪一張自我證明表,CRS制度都是以稅籍編號(TIN)為共同的辨識核心,故帳戶持有有人在填寫自我證明表時,需多加留意並正確的如實填具;尤其是當填表者的居住地與戶籍地(國籍地)不同時,更需多加留意,因為填表者可能至少存在著兩個國家的稅籍編號與納稅義務。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共同申報準則(CRS)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
...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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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7 14.48.50.jpg
台灣反避稅條款制度下,目前已明確區分為法人反避稅制度、個人反避稅制度兩個面項,而無論是法人反避稅制度,亦或是個人反避稅制度,均有著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之規範;其中法人反避稅的CFC制度,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而個人反避稅的CFC制度,則是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之內。
 
該兩項法案的立法精神,均著重於:持有【低稅負國家】關係企業的股權,若達50%以上(或有重大影響力)時,於符合法規的前提下,應採行穿透原則,依據持股比例與持有期間,直接認列投資收益。而此一法案的預期效益,乃希望根除法人或是個人,藉由間接投資的持股架構,遞延所得發生的時間,導致租稅的不公平現狀發生。
而所謂的【低稅負國家】包含,例如: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薩摩亞(Samoa)...等完全免稅紙上地區公司,以及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的地區,例如:香港、新加坡...等處。
而CFC制度本身,亦有一套完整的透析程序,用以判斷法人或個人,是否適用CFC制度的要件,包含:
1.先判斷關係企業是否已依據【實際管理處所(PEM)】的原則納稅?
2.再判斷關係企業是否為實質營運公司?
3.最後判斷關係企業當年度獲益是否達到法定基準?
CFC制度的規範,對於長期以境外公司架構海外投資的台商來說,勢必將帶來不小的衝擊,而其查核的基礎,亦有賴於共同申報準則(CRS)制度下,關於消極非金融機構(Passive NFE)與控權人的辨識,進一步達到稽徵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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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反避稅條款與制度,目前區分為個人反避稅制度與法人反避稅制度兩大項,制度與體系,可以說是相當完備。其中,法人反避稅制度的法令,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1~第43之4條當中,包含:
1.所得稅法第43之1:反非常規移轉訂價
2.所得稅法第43之2:反資本弱化
3.所得稅法第43之3:法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
4.所得稅法第43之4:實際管理處所制度
其中,對於法人境外公司架構的規範點,包含:
1.反非常規移轉訂價,規範了法人與關係人交易的價格合理性。
2.反資本弱化,規範了法人與關係人借款利息認列的限額。
3.法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則規範了法人間接投資的遞延課稅效果。
4.實際管理處所(PEM),則規範外國法人,若實際管理處所於境內,依法納稅。
另外,個人的反避稅制度,則規範在以下兩個條款當中,包含:
1.所得稅法第43之4:實際管理處所制度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個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
其中,對於個人境外公司架構的規範關鍵,包含:
1.實際管理處所,規範關鍵與法人相同,若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於境內的話,依法納稅。
2.個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則是規範了個人間接投資的遞延課稅效果。
故反避稅條款,可視為是國內法規對法人與個人的境外公司架構,所做出的規範;而近年來,OECD所推行的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與歐盟要求各境外地區制定的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則是國際之間,針對境外公司的金融帳戶,與境外公司的法人主體,做出了進一步的規範,在CFC+PEM+CRS+ESa的綜效之下,讓國際租稅的環境,更加趨於透明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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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7年起,主管機關修正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之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或是定期審閱既有OBU帳戶時,金融機構針對境外公司文件,需要額外多徵提兩份資料:一份是完好存續證明 (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一份則是董事職權證明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
而這兩份文件所代表的意涵,有本質上的差異:
一、完好存續證明 (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
完好存續證明這項文件,乃由註冊地政府所核發,這份文件的用意,僅在證明一家境外公司仍存續有效,尚未有除名或註銷的狀況。但存續證明僅在證明法人存續而已,雖然這份文件是政府核發的,佐證力道強而有力,但所提供的資訊很少,僅證實境外公司法人現狀是存續這一件事而已。
二、董事職權證明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董事職權證明這項文件,簡稱為COI,多半是由註冊代理人依循境外公司的現況,所簽屬一份載滿公司細節資料的文件,其中包含:公司基本資訊、存續狀態、註冊地址、登記資本、發行股數、董事資訊、股東資訊、抵押記錄狀態...等,類似一份公司的履歷表,多半是由註冊代理人所簽發;而這份文件的主要用途,是讓外部者瞭解境外公司現狀的基礎資訊。
而當金融機構徵提以上兩份文件時,依法效期要在六個月內,但所謂六個月內的意涵,是指:境外公司六個月內的變異程度可能不大,故將兩份文件所傳達的資訊,推定視為現狀,而不是文件簽發出來後的未來六個月內,境外公司的資料都不會變更。且由於兩份文件主要證實的內容與目的不同,故金融機構於開戶或審閱境外公司文件時,會依循法規的規範,隨時向客戶提出其徵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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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許多法令快速變更,國際局勢也瞬息萬變,已執行多年的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請詳研討)機制,導致許多台商朋友擔心海外金融資訊的曝光,加上2019年各境外地區紛紛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請詳研討),亦增加了境外公司操作者的架構複雜度與成本,故許多台商紛紛思考,回家的時刻,是否已經到臨。
因應台商急於鮭魚返鄉的殷切需求與時間壓力,政府與主管機關指引出兩個方向,可供台商匯回資金時,多加善用與決策:
一、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
此方案為一般【所得申報】方式,由台商先行釐清:匯回的總金額當中,有多少是投資本金、還有多少是投資獲益,再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範,依法申報並繳納稅賦。由於投資本金並非投資獲益,稅基僅為投資獲益的部分,故此方案的稅率,可能比專法申報方案來的高,但稅金繳納未必較多。
再者,依此方案匯回後的完稅資金,將可由台商自行決定未來的投資方向或使用方式,故相對之下,此法匯回資金後,在運用彈性上,都較為彈性且自由。
二、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申報
此方案為【專法申報】方式:當台商無法釐清匯回總金額,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盈餘時,可先報經主管機關申請適用專法,在確認無洗錢防制與資恐問題後,台商再將資金匯入專戶。
在條例實施後的第一年匯回,適用8%稅率,在條例實施後的第二年匯回,適用稅率則為10%;匯回後的資金,不但不能投資不動產,且僅有5%可自由使用,而當資金在專戶存放滿五年後,始可分三年平均領回;但匯回之資金,若有依經濟部所規劃的程序,執行投資的話,可申請退回一半稅賦。
專法所適用的稅率相對較低,但稅基可能包含過去投資海外的本金,故稅基可能相對較高,所繳納的稅賦未必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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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許多法令快速變更,國際局勢也瞬息萬變,已執行多年的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請詳研討)機制,導致許多台商朋友擔心海外金融資訊的曝光,加上2019年各境外地區紛紛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請詳研討),亦增加了境外公司操作者的架構複雜度與成本,故許多台商紛紛思考,回家的時刻,是否已經到臨。
因應台商急於鮭魚返鄉的殷切需求與時間壓力,政府與主管機關指引出兩個方向,可供台商匯回資金時,多加善用與決策:
一、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
此方案為一般【所得申報】方式,由台商先行釐清:匯回的總金額當中,有多少是投資本金、還有多少是投資獲益,再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範,依法申報並繳納稅賦。由於投資本金並非投資獲益,稅基僅為投資獲益的部分,故此方案的稅率,可能比專法申報方案來的高,但稅金繳納未必較多。
再者,依此方案匯回後的完稅資金,將可由台商自行決定未來的投資方向或使用方式,故相對之下,此法匯回資金後,在運用彈性上,都較為彈性且自由。
二、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申報
此方案為【專法申報】方式:當台商無法釐清匯回總金額,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盈餘時,可先報經主管機關申請適用專法,在確認無洗錢防制與資恐問題後,台商再將資金匯入專戶。
在條例實施後的第一年匯回,適用8%稅率,在條例實施後的第二年匯回,適用稅率則為10%;匯回後的資金,不但不能投資不動產,且僅有5%可自由使用,而當資金在專戶存放滿五年後,始可分三年平均領回;但匯回之資金,若有依經濟部所規劃的程序,執行投資的話,可申請退回一半稅賦。
專法所適用的稅率相對較低,但稅基可能包含過去投資海外的本金,故稅基可能相對較高,所繳納的稅賦未必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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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起,在歐盟的壓力下,許多境外地區政府紛紛修法或立法,並即刻執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其中又以台商使用頻率較高的維京群島(BVI)與開曼(Cayman Islands),最受各界矚目。
由於未通過經濟實質測試(Economic Substance Test)的境外公司,將有被註銷的風險,故該法令的執行方式與申報程序,可以說是備受各方關注,然而面對經濟實質法的執行,設立者應先確認這身是否是受規範的對象,再評估如何因應,切莫慌亂的方寸。
依據英屬維京群島(BVI)國際稅務司(International Tax Authority)所發佈的經濟實質規範草案(Draft Economic Substance Code),設立者應先用以下三個問題,審視一下自身公司的要件,再評估經濟實質的測試程序:
1.我的BVI公司,是否是受經濟實質法所規範的組織型態?
2.我的BVI公司,是否有從事經濟實質法所規範的業務?
3.我的BVI公司,是否在他國為稅務居民?
若以上三個問題的答案,全部都是【YES】的話,則該BVI公司就不是經濟實質法所要規範的對象。然而,事實上,以上三個問題當中的第三題:如何舉證我的BVI公司是他國稅務居民?才是最主要的關鍵之所在。
依據目前BVI國際稅務司所發佈的草案,均朝向:BVI公司的設立者,必須取得由他國主管機關發出的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該BVI公司,確實是他國稅務居民。至於,哪些官方證明文件才足以證明,該BVI公司確實在他國為稅務居民呢?則有待進一步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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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底,在歐盟的壓力之下,許多知名的免稅天堂,例如:維京群島、開曼、貝里斯、塞席爾...等知名境外公司設立地區,紛紛制定經濟實質政策,著手開始要求註冊在該些免稅天堂的國際商業公司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俗稱:IBC公司或紙上公司),必須彰顯經濟實質的要件,不能再僅以殼公司的型態運行架構。
為了確保該些IBC公司,確實已經完成『經濟實質』化的調整程序,舉凡涉及:銀行、保險、租賃、控股、服務、運銷、智慧資產...等九大營業內容的IBC公司,都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通過,包含像:是否已經在註冊國聘用員工?是否已在註冊國備有辦公室?是否有在註冊國營運出主要業務收入?...等的經濟實質測試(Economic Substance Test)程序,並向註冊國完成申報作業;否則,將陸續出現罰款、刑責,甚至註銷公司的罰則;而這項重大變革的法案,有些地區立有專法規範,而有些地區則是直接修改於國際公司法之內,但多半都火速自2019年起,即刻生效。
而此經濟實質法的落實施行,對使用境外公司規劃國際投資架構,或規劃控股與持有資產,甚至是進行合法租稅規劃的台商而言,影響甚大。若要符合經濟實質法的要件,勢必成本激增,若不理會經濟實質法的規範,又恐將面臨境外公司母體註銷的結果,決策過程,可說是進退維谷、千頭萬緒。
對金融機構而言,以境外公司申設OBU、OSU的法人客戶,若不理會經濟實質法的規範,也不進行必要的架構調整,一旦境外公司被註銷後,隔年將無法申請核發『完好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與『董事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此時帳戶將終止服務,這除了會影響到OBU、OSU為金融機構帶來的獲益之外,甚至可能影響到銀行端尚未收回的債權,衝擊更是深遠。
但是,單就經濟實質法的法條來看,並非所有IBC公司都會受到經濟實質法的直接影響,以維京群島的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Companie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Act)為例,非當地稅務居民公司(non-resident company)即被排除;另外,以開曼群島的經濟實質法(The 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Regulations)為例,非當地稅務居民公司(the company is tax resident outside the Islands)亦被排除。
但該如何證明該IBC公司,非當地稅務居民?這將可能是最重要的關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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