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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1 週三 202021:24
  •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時,函釋申報、專法申報的決策關鍵


2019年8月,台灣執行了俗稱:資金回台專法的【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後,為期兩年的時間之內,個人在匯回海外資金時,就多了一項可以選擇的方案,雖然資金回台專法僅有兩年的時間,即可能落日,然而,對個人來說,究竟應該選擇函釋申報,還是專法申報?實則甚難抉擇。
畢竟,函釋申報是以所得為其稅基,故稅基相對較少,但稅率相對較高;但專法申報的稅基,可能包含本金與所得,故其稅基可能較高,但稅率相對較低,且實質投資之後,尚有申請退稅的機會,然而,想要匯回海外資金的個人,必須謹慎選擇,一旦選擇之後,就義無反顧了。
然而,就我們的觀察,個人選擇函釋申報,還是專法申報之時,所必須考量的因素,要比企業要複雜許多。個人在決策之前,需要考慮以下幾項關鍵因素,再做決策,包含:
一、非所得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所得性質的佐證文件,是否可以提供?
二、所得性質屬於所得稅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亦或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三、考量已在海外繳納稅賦後的抵稅權,是否利於運用?
四、專法申報下的閉鎖五年與申請減半退稅,是否扮演關鍵影響因素?
在通盤考量之後,再評估依據函釋申報,亦或是專法申報,究竟孰者為宜,是故,每一個納稅義務人所面對的個人狀況,均各不相同,並沒有一個絕對優劣的方案,均須試算評估後,才有辦法做出精準的決策。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

【海外所得基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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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7 週五 202022:52
  • CRS制度下,對投資型公司的帳戶辨識關鍵


在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機制之下,若法人的收入來源,超過50%是源自【被動式收入】,且本身又不是金融機構的話,這類實體將被歸類為【消極非金融實體(Passive NFE)】;而前述所謂的被動式收入,乃指像是:利息收入、資本利得、股利收入、匯兌收益...等類型的投資收益來源,換句話說,所謂【消極非金融實體】,極類似俗稱的投資型公司,或是以投資為專業的公司。
過去,許多投資人,透過間接投資的方式,藉由投資型公司的持股架構,讓盈餘先分配到投資型公司,再以不分配的決策,遞延個人所得發生的時點,以達到個人稅賦延遲的效益;然而,當持股者長期不分配盈餘,卻又對法人擁有實質控制權,將致使實質控制者不須承受稅賦負擔,卻又擁有資產配置綜效的租稅不公平現象發生,而免稅天堂的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多半在這類投資型公司的架構上,扮演關鍵角色。
因此,在反避稅制度之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制度,就是在破除此一透過合法遞延卻又致使租稅不公平的架構。當個人持股外國投資型公司的股權超過一半以上,即採行穿透原則(Look Through),投資型公司當年度的獲益,即等同持股過半股東的獲益實現,須按持股比例設算個人所得。只是,稅捐稽徵機關如何稽核
1.個人擁有投資型公司的持股比例有多少?
2.投資型公司當年度放在海外帳戶的獲益有多少?
此時CRS的帳戶辨識,就能提供充足的稽徵資訊。
首先,金融機構會先辨識,擁有金融帳戶的非居住民企業,究竟屬於【積極非金融實體(Active NFE)】,還是【消極非金融實體(Passive NFE)】。
若屬於後者這類投資型公司的話,金融機構則會再深度辨識該企業的控權人 (Controlling Person),並掌握非居住民控權人的居住地址、戶籍地址、稅籍編號與控權方式,並將消極非金融實體所擁有的金融資產資訊,交換給控權人稅務居民所屬國稅務單位,以便讓控權人稅務居民所屬國稅務單位,可以掌握納稅義務人在海外所成立的投資型公司,擁有多少金融資產,以執行穿透原則的稅捐稽徵查核。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RS 共同申報準則基本解析與說明】...more

【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之影響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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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8 週五 202014:59
  • 企業於資金匯回專法上的決策關鍵


2019年8月台灣正式施行【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之後,在為期兩年的時間之內,個人與企業均可適用該法以申請境外資金匯回。若於該法施行後的第一年匯回資金的話,適用稅率為8%,第二年為10%;匯回資金後的五年之內,不得隨意提取,且其資金使用範圍受到法令的限縮,但進行實質投資的話,可以申請退還一半稅款;另外,若以專法匯回境外資金的話,已在海外繳納之稅款,是不得扣抵的。
但對於個人或企業而言,匯回境外資金的方式,其實不僅止於專法申報一途,包含:函釋申報、專法申報,都是可思考的方向與方法。但若比較【函釋申報】與【專法申報】兩種方式,對企業匯回資金之差異的話,其考量的因素,包含:
一、函釋申報
(一)適用稅率20%
(二)資金不須在專戶閉鎖五年
(三)資金用途不受限制,但實質投資將不退稅
(四)海外已繳稅款可抵扣
二、專法申報
(一)適用稅率:8%或10%
(二)資金需在專戶閉鎖五年
(三)資金用途受到限制,但實質投資可申請退稅一半
(四)海外已繳稅款不可抵扣
就以匯回大陸資金為例,當企業匯回大陸子公司之盈餘,大陸就源扣繳稅率10%,若企業以函釋申報方式申請匯回的話,台灣母公司需再在台補繳10%稅賦(台灣營所稅率20%),故實質稅賦為20%,但資金運用不受限制。
但若企業採行專法申報匯回大陸盈餘的話,已在大陸繳納的10%稅款將不得抵扣,剩餘90%資金,需在台依專法再繳納8%(或10%)稅款,故實質稅賦將落在17.2%~19%之間,若企業再採行實質投資且申請退稅成功的話,實質稅賦將可能落在13.6%~14.5%之間,故用專法匯回資金其實質稅賦相對較低,但資金必須閉鎖五年,且資金用途受到限制。
因此,企業必須思考,閉鎖五年與海外已繳稅款不能抵扣的限制,與適用優惠稅率與申請退稅之誘因,孰輕孰重,再決定合適的方式,並做出申請之決策。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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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基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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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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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2 週六 202014:29
  • 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中的兩大關鍵


自2018年世界各國紛紛加入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之後,世界各國多數都加入了OECD的CRS機制,在各國相互交換國民在該國的海外金融資訊下,協助各國稅務單位依據該金融資訊,以利掌握查稅上的契機。然而,CRS機制中,實則隱含了兩大重要關鍵,分述如下:
一、金融機構辨識
只要該國啟動CRS機制之後,該國的金融機構就會針對【非居住民】帳戶進行辨識、分流,並將非居住民的金融資訊、稅務身份資訊,向該國稅務單位申報。
而金融機構進行辨識的指標,包含:居住地址(聯繫地址)、營運地址(通訊地址)、連絡電話、約定轉帳....等指標,以辨識稅務居民所在國,再復以【自我證明表】的使用,以確認帳戶持有人所稱的稅務居民所在國與稅籍編號,是否合理。
一旦帳戶持有人拒絕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的相關資訊異常的話,帳戶恐將呈現不穩定狀態;尤有甚者,金融機構可能考量不提供金融服務,至時,即便金融資金尚未被交換,海外金融資產都有直接回流稅務居民所在國的可能,一旦海外金融資產匯回,即可協助政府掌握到查稅上的契機。
二、金融資訊交換
當金融帳戶處於穩定狀態時,金融機構會將【非居住民】帳戶的相關資訊,申報給當地稅務單位,再由當地稅務單位依【雙邊協議】或【多邊協議】的要件進行金融資訊的互換,以利各國稅務單位展開稅捐稽徵查核。
只要納稅義務人都有依法誠實申報稅賦,即可安然佈局金融資產,無需擔憂CRS的帳戶辨識問題與金融資訊互換程序。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RS 共同申報準則基本解析與說明】...more

【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之影響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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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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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13 週四 202021:58
  • 因應經濟實質法的第一步關鍵:先確定業務範圍是否在規範之列


自2019年起,許多知名境外地區,如維京群島、開曼...等地區,均啟動了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s Act)的落實,只要是相關組織(如:IBC國際商業公司),其有經營九大業務者,就都面臨了經濟實質測試與安排的要求。
而所謂九大業務之範圍,包含像是:
1.銀行業務 banking business
2.分銷與服務中心業務 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
3.財務與租賃業務 financing and leasing business
4.基金管理業務 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5.總部業務 headquarters business
6.控股公司業務 holding company business
7.保險業務 insurance business
8.智慧財產業務 intellectual property business
9.運輸業務 shipping business
等九大業務之範疇。
然而,不可諱言的,境外公司設立者,很容易從字面上的業務名稱翻譯,就直接推敲、臆測,甚至誤以為自身乃是必須進行經濟實質安排與測試的範圍內組織,反而產生了不必要的驚慌或擔憂。

 
就以【分銷與服務中心業務 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而言,很多台商誤以為,只要是從事三角貿易或是顧問諮詢,就符合經濟實質法下的該項業務範疇,即須安排經濟實質測試與組織架構調整;然而,事實上,卻可能未必如此。
就以開曼為例,依據開曼Economic Substance GUIDANCE V2.0規範,所謂分銷與服務中心業務 (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 乃指:該開曼公司有向同集團(the same Group)內的其他公司,為銷售、採購或提供服務之行為,才符合該項業務的定義,始需進行經濟實質測試與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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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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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25 週三 201900:41
  • 經濟實質 (Economic Substances Act)下的境外公司架構自評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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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起,各境外地區啟動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s Act)之後,各知名境外公司設立地區,包含: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等地的國際商業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都有面臨經濟實質測試(Economic Substances Test)的可能與必要;一旦未能符合經濟實質測試,境外公司即有產生罰款,甚至註銷的風險,致使台商對於境外公司架構,產生諸多疑慮與惶恐,甚者危及銀行帳戶的存續與持有資產的所有權疑慮。
然而,面對經濟實質法的申報期限在即,台商可先依循以下的QA,自行評估自身是否符合經濟實質規範的範疇?若符合,再評估符合經濟實質的調整成本,若已直接排除的話,則不需擔心經濟實質的相關規範。
Q1.境外公司是否有從事經濟實質的九大業務?
1.銀行事業banking business
2.同一集團內相互分銷與服務事業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re business
3.財務與租賃事業financing and leasing business
4.基金管理事業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5.總部營管業務headquarters business
6.控股公司業務holding company business
7.保險事業insurance business
8.智慧財產業務intellectual property business
9.運輸事業shipping business
PS:投資基金業務(Investment Fund Business)不屬於上述的九大業務
A1.無(回答Q2)、有(回答Q3)
Q2.境外公司主要業務,是否有為投資基金業務(Investment Fund Business)?
A2.無(直接排除適用經濟實質法)、有(直接排除適用經濟實質法但需備妥證明文件)
Q3.是否安排在島上佈有辦公室與適量員工,以因應經濟實質的要求?
A3.有(符合經濟實質測試但須確定佈局成本)、無(回答Q4)
Q4.是否備妥舉證為他國稅務居民的文件,如:稅籍編號、稅務居民身分證明?
A4.有(符合經濟實質測試)、無(未能符合經濟實質測試,可能存在風險)
對台商而言,關鍵在於釐清九大相關業務的定義,正確評估出自身架構的真實態樣,方能評估出成本與風險,與其惶恐不安,不如早日確立後,再訂出明確的調整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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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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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21 週六 201910:48
  • 台商適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的考量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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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於2019年8月三讀通過後,即啟動了台商匯回海外資金的契機;對台商來說,若無法舉證境外資金之性質的話,該專法可說是解決台商資金回台的選項。然而,就不同的台商架構,在考量適用專法之前,會有不同的考量與思考關鍵,我們分述如下;
一、以台灣公司持有境外公司股權分析
(一)適用狀況:以台灣公司(投資公司)控股,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被投資公司)股權達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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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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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18 週日 201922:25
  • 經濟實質法與CRS於境外公司OBU架構上的共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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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各境外地區啟動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與相關制度之後,設立在知名地區的紙上公司,像是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貝里斯(Belize)、安圭拉(Anguilla)...等地區,均已紛紛公佈經濟實質法的相關施行細則,以及逾期未申報者的罰則,最終若不處理,將有著境外公司法人資格被註銷的風險。
設立者要積極因應經濟實質法的規範,大致上,僅有兩大主軸可以選擇,一者:即是在設立國當地,佈局租用辦公室、聘用員工...等經濟實質上的安排,但其成本可說是相當所費不貲,二者:即是適用排除要件。
而適用排除的要件當中,又區分為兩大類型組織可適用,一者是『非進行相關業務』者;另一者為『非當地稅務居民』者。但如何證明所設立的境外公司適用『非當地稅務居民』?關鍵就在於:設立者是否可舉證第三國政府,編配給該境外公司的稅籍編號(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或稅務居民身份證明,或申報稅賦之證明文件;故由此可推知,境外公司若要繼續存續(Good Standing)的話,具有稅籍編號與納稅身份,將會是關鍵核心之一。
另一方面,就CRS(共同申報準則)機制而言,金融機構需針對非居住民所擁有的金融資產與帳戶,進行稅務居民辨識程序;而辨識的關鍵,也在於稅籍編號與居住或營運所在地間的合理性判斷,特別是當自我證明表中的戶籍地與居住地國籍不一致時,更應嚴加辨識與判斷;若金融機構辨識失敗的話,帳戶可能呈現不穩定狀態。
而就一家境外公司而言,其所開立的銀行帳戶,勢必在金融機構執行CRS帳戶辨識時,也會遇到境外公司開戶法人須提供稅籍編號,以利金融機構進行審查上的辨識要求。若希望境外公司的銀行帳戶,可以趨於穩定恆久的話,具有稅籍編號與納稅身份,也會是關鍵核心之一。
由此可知,無論是經濟實質法,亦或是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s 共同申報準則)機制,其於境外公司OBU架構所帶來的關鍵,即在於稅籍編號與依法申報稅賦的必要共通性上,這也是境外公司設立者不容忽視的法遵關鍵與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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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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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01 週四 201900:20
  • CRS的資訊交換機制與帳戶辨識關鍵


CRS機制的靈感,源於美國的FATCA制度,除了都在進行『辨識、分流、回報、不合作即驅趕』的基本程序之外,也都非常重視帳戶持有人『自我證明』的精神。FATCA制度,原則上,是以W8-BEN或W9這兩張表,來要求帳戶持有人『證實自己是否有美國納稅居民的身分』,以落實自我證明的核心精神。
CRS機制,則始自2016年啟動以來,至今已超過百國,共同參與這項重要的全球金融新秩序,台灣也同步在2019年啟動CRS機制。同時,在2018年底,日本已同意與台灣互換CRS金融資訊,2019年上半年,澳洲也啟動與台灣之間的CRS金融資訊互換。
而CRS制度,則是以『個人/實體法人/控權人』三張自我證明表,要求帳戶持有人,進一步『證實自己究竟應向哪國納稅』,來落實該項辨識作業的核心。
一、個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身分字號、出生年月日
(二)聯絡方式:通訊地、聯絡地
(三)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二、實體法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名、註冊國、公司編號
(二)聯絡方式:營運地址、通訊地址
(三)公司型態:金融機構/營運型/投資型(需再提供控權人表)
(四)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三、控權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控權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身分字號、出生年月日
(二)聯絡方式:通訊地、聯絡地
(三)控權人的控權型態:公司架構/信託架構/其他架構
(四)控權人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但無論是上述哪一張自我證明表,CRS制度都是以稅籍編號(TIN)為共同的辨識核心,故帳戶持有有人在填寫自我證明表時,需多加留意並正確的如實填具;尤其是當填表者的居住地與戶籍地(國籍地)不同時,更需多加留意,因為填表者可能至少存在著兩個國家的稅籍編號與納稅義務。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共同申報準則(CRS)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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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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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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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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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08 週一 201922:11
  • 反避稅條款中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之規範

2017-06-17 14.48.50.jpg
台灣反避稅條款制度下,目前已明確區分為法人反避稅制度、個人反避稅制度兩個面項,而無論是法人反避稅制度,亦或是個人反避稅制度,均有著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之規範;其中法人反避稅的CFC制度,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而個人反避稅的CFC制度,則是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之內。
 
該兩項法案的立法精神,均著重於:持有【低稅負國家】關係企業的股權,若達50%以上(或有重大影響力)時,於符合法規的前提下,應採行穿透原則,依據持股比例與持有期間,直接認列投資收益。而此一法案的預期效益,乃希望根除法人或是個人,藉由間接投資的持股架構,遞延所得發生的時間,導致租稅的不公平現狀發生。
而所謂的【低稅負國家】包含,例如:維京群島(BVI)、開曼(Cayman)、薩摩亞(Samoa)...等完全免稅紙上地區公司,以及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的地區,例如:香港、新加坡...等處。
而CFC制度本身,亦有一套完整的透析程序,用以判斷法人或個人,是否適用CFC制度的要件,包含:
1.先判斷關係企業是否已依據【實際管理處所(PEM)】的原則納稅?
2.再判斷關係企業是否為實質營運公司?
3.最後判斷關係企業當年度獲益是否達到法定基準?
CFC制度的規範,對於長期以境外公司架構海外投資的台商來說,勢必將帶來不小的衝擊,而其查核的基礎,亦有賴於共同申報準則(CRS)制度下,關於消極非金融機構(Passive NFE)與控權人的辨識,進一步達到稽徵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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