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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始自2016年啟動以來,至今已超過百國,共同參與這項重要的全球金融新秩序,台灣也同步於2019年啟動【共同申報準則(CRS)】該項機制。
CRS機制的靈感,源於美國的FATCA制度,故兩者的運作邏輯,大致上是相同的,除了都在進行『辨識、分流、回報、不合作即驅趕』的基本程序之外,也都非常重視帳戶持有人『自我證明』的精神。
FATCA制度,原則上,是以W8-BEN或W9這兩張表,來要求帳戶持有人『證實自己是否有美國納稅居民的身分』,以落實自我證明的核心精神。
而CRS制度,則是以『個人/實體法人/控權人』三張自我證明表,要求帳戶持有人,進一步『證實自己究竟應向哪國納稅』,來落實該項辨識作業的核心。
一、個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身分字號、出生年月日
(二)聯絡方式:通訊地、聯絡地
(三)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二、實體法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名、註冊國、公司編號
(二)聯絡方式:營運地址、通訊地址
(三)公司型態:金融機構/營運型/投資型(需再提供控權人表)
(四)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以實際管理處所(PEM)的精神,作為辨識帳戶持有人的主要方向
三、控權人自我證明表,在表格的架構上,包含:
(一)控權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身分字號、出生年月日
(二)聯絡方式:通訊地、聯絡地
(三)控權人的控權型態:公司架構/信託架構/其他架構
(四)控權人稅籍編號:稅務居民所在國、稅籍編號(TIN)
以實際管理處所(PEM)與受控公司制度(CFC)的精神,作為辨識並穿透帳戶持有人的主要方向
但無論是上述哪一張自我證明表,CRS制度都是以稅籍編號(TIN)為共同的辨識核心,故帳戶持有有人在填寫自我證明表時,需多加留意並正確的如實填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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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如同航行,在風雲密布、瞬息萬變的偉大航程中,慎選適當的船艦,可以說是攸關旅程安穩的關鍵。近海駛舢舨、遠洋擇輪船,才能因應冒險旅程中的各項彈性需求,舢舨不利遠航、郵輪不適近海。整體來說,創業的營利事業,有兩大方向可以選擇,一者是行號、另一者是公司,大致上如下表所示:
 

行號
商行、企業社、店、攤、坊、鋪、工作室


公司
常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少見: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合夥、閉鎖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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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計於2019年起,台灣的金融機構將依循『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進行既有帳戶、新開帳戶的盡職審查,盡職審查的範圍,包含了個人帳戶與法人帳戶(意即實體帳戶)都在審查範圍之列。
其中,對中小企業而言,當金融機構針對法人的實體帳戶進行盡職審查時,企業尚須向金融機構說明:企業本身屬於『消極非金融實體』,還是『積極非金融實體』,在某些執行國際CRS的金融機構,則是將其稱呼為『被動非財務實體』與『主動非財務實體』。
雖然『消極非金融實體』、『積極非金融實體』在法令上的定義極為明確且細緻,但我們大致上,可將『以投資為專業的法人』歸類為『消極非金融實體』,『以營運為專業的法人』歸類為『積極非金融實體』。
一、積極非金融實體(營運類),須提供金融機構的資訊,包含:
(一)企業辨識
1.公司名稱
2.設立地區
3.註冊地址
4.公司編號
5.聯絡地址與營運地址
6.實際管理處所在國、所在國編配的稅籍編號
7.其他
一、消極非金融實體(投資類),須提供金融機構的資訊,包含:
(一)企業辨識
1.公司名稱
2.設立地區
3.註冊地址
4.公司編號
5.聯絡地址與營運地址
6.實際管理處所在國、所在國編配的稅籍編號
7.控權人資訊
8.其他
(二)控權人辨識
1.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身份證字號)、出生國家
2.所控制的法人
3.控權人的類型
4.控權人稅務居民身分國家、該國家編配的稅籍編號
當法人帳戶完成金融機構的盡職審查後,金融機構即可依法將須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的帳戶金融資訊,申報給稅務主管機關,以利稅務主管機關向他國進行交換程序。
被交換出去的金融帳戶資訊,特別是針對有反避稅法規的締約國,相當具有稅務查核上的價值,但適用的稅務價值範圍,可能各不相同,就我們對法規上的解讀與研判:
一、積極非金融實體的金融資訊,就被交換資訊內容的本身,利於具『實際管理處所(PEM)反避稅法令』規範的他國稅務機關予以善用。
二、消極非金融實體與控權人的金融資訊,就所交換資訊內容的本身,則利於具『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反避稅法令』規範的他國稅務機關予以善用。
在國際趨勢的迅速變化下,各國之間打擊避稅的資訊將更為透明與完整。
反避稅條款與上述CRS的辨識,存在著什麼樣的關係?這些都可能是未來金融機構與OBU帳戶,需要進一步觀察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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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於全球規劃的金融機構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國際版CRS)機制,與台灣金融機構自2019年起,針對共同申報作業,所執行的盡職審查流程相較,其兩者的作業流程與盡職審查的共同核心,看似相同的:都在進行:『辨識、分流、回報』帳戶持有人的定位作業。
而台灣金融機構,執行盡職審查的相關法令依據,乃是『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與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該法令也被稱作是台版CRS。
在盡職審查的執行範圍而言,需要對所管理帳戶,進行盡職審查的金融機構,大致上,可以分成以下四大類:
1.存款機構
2.保管機構
3.投資實體機構
4.保險機構
需要被金融機構『辨識、分流』的金融帳戶,又可以分為以下四個象限,包含:
1.個人既有帳戶(分為:高資產帳戶、低資產帳戶)
2.個人新開帳戶
3.法人既有帳戶(分為:財務實體、被動非財務實體、主動非財務實體、其他實體)
4.法人新開帳戶
透過金融機構盡職審查作業流程,再將所管理帳戶持有人,分流為以下兩大類:
1.居住民
2.非居住民(應申報國帳戶、非應申報國帳戶/外國帳戶)
目前金融機構在執行盡職審查的時程安排上,大致分為:
1.作業準備期:2018年
2.進行辨識期:2019年
3.申報互換期:2020年
最終,在經過前述盡職審查作業程序的去蕪存菁之後,金融機構再針對應申報國帳戶,向國內主管機關,進行金融帳戶資訊的申報作業,以利主管機關彙整境內應申報國金融帳戶資訊後,再與他國互換境外金融機構的帳戶資訊。
但就我們目前的觀察而言,對既有OBU帳戶,或新開OBU帳戶來說,台版CRS最大的影響,可能是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與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範之下:
1.境外公司,是否能提供盡職審查作業,所需要相關法人資訊?
2.境外公司,是否有辦法完成盡職審查所需的自我證明表格填寫?
3.境外公司所提交的法人資訊,與所填寫的自我證明表,是否能通過金融機構的合理性審查?
反避稅條款與上述CRS的辨識,又存在著什麼樣的關係?這些都可能是未來金融機構與OBU帳戶,需要進一步觀察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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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的規範,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為 OBU帳戶的必要驗證文件之一,該文件是由境外公司的註冊代理人所簽發,用以證實註冊代理人手上關於該境外公司最新、目前、當下的相關資訊,可說是相當重要的一份文件。一份完整的COI應會揭露以下各項資訊,包含:
1.境外公司註冊地區、地址、編號、設立日期
2.境外公司存續無誤
3.境外公司登記資本、每股面額、發行股數
4.境外公司目前當下的董事資訊
5.境外公司目前當下的股東資訊
6.境外公司是否有抵押記錄名冊歸檔
該份文件乃由境外公司所屬註冊代理人簽發出來,故可說一張COI,等同是一家境外公司的履歷表,其所呈現的資訊,與台灣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香港公司的周年申報書,可說是相當類似。
但當金融機構或境外公司董事,取得一張COI之後,應注意以下各項關鍵:
1.簽發COI的註冊代理人,是否與境外公司章程所載註冊代理人一致
2.簽發COI的日期,是否距今尚未超過6個月
3.比對COI上揭露的各項資訊,與手邊的境外公司各項文件資訊是否一致
4.確認簽發COI的註冊代理人,於該境外公司設立地區有代理人資格
若有上述各項關鍵與手邊資訊有差異,需分析各項差異發生的原因,以便瞭解是否應該再深入瞭解,或是補徵提其他文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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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的判斷依據,並非看金流的來源方向,而是要看所得的究竟本質,換句話說,錢從國外匯入個人帳戶,未必是海外所得,主要是要看錢匯入個人帳戶的所得來源性質為何。境外的匯入款,其所得性質屬國內所得來源的,包含:
一、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但薪資報酬由外國公司匯入,即屬境內所得來源。例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將月薪,從境外匯入個人帳戶,仍屬國內所得,該筆款項並非海外所得的範疇。
二、再者,投資大陸的盈餘分配,也屬境內所得來源,因為源於中華民國固有疆域。
三、其他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的國外匯入境內款項,也有被視為境內所得的可能,需視個案評估。
當所得性質不屬境外所得來源者,就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申報與計稅方式,應該將其加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按境內所得的計稅方式、申報方式與適用稅率,依法申報並納稅;另外,無關乎款項是否有匯入境內個人帳戶,只要所得於當年度已然發生,就應該依法申報並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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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於2017年11月確然定案後,俗稱的台版CRS,已正式啟動相關帳戶的另一個辨識階段。就以對OBU帳戶的影響而言,我們在外部所觀察到的辨識程序,約略可分為以下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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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管機關於2017/5/22修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與相關規範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紛紛開始重新審視既存帳戶,當初開戶所留存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除了重新確認文件是否充足且合規之外,也逐一向既有的開戶境外公司,徵提六個月效期內的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文件;新申請OBU開戶的境外公司,除原本應備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外,也至少需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做為開戶申請之用。但基本上,這兩份文件所揭示的資料與簽發單位,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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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通過以來,閉鎖性(股)公司的特性,慢慢受到創業者的關注與重視。特別是對於新創公司而言,以往最讓創業核心團隊擔心的問題,例如:為了資金的挹注,不得不放棄股權比重,或擔心當公司成長到一定規模,卻因為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導致經營發生顛頗,甚至是對於資本到位方式的限縮,都在閉鎖性(股)公司的型態下,找到了解決的方法。
閉鎖性(股)公司的相關規範,位於公司法第356條之1~356條之14,他們如同一塊準備窯燒的陶土般,隨著創新團隊對未來發展的需要,捏製出適合自己的載具與容器,善用之,則可為新創團對帶來相當大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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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態回報準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是一項能讓全球金融資訊公開透明的自動互換機制;透過此項CRS機制,成員國的金融機構,會將『非居住民(Non-Resident)』的金融資訊,按年度性地主動相互交換。
例如:A國與甲國均為CRS會員國,A國居民在甲國的金融資訊,將由甲國主管機關,按年度匯整給A國稅捐機關;同樣的甲國居民在A國的金融資訊,也會同步由A國匯整給甲國稅捐機關,透過全面性的金融資訊互換,讓各國稅捐稽徵機關,可藉由『流量』與『存量』的差異分析,逐步達到稅捐查核的稽徵效果。
舉例來講,當甲國居民在A國帳戶有一億存款(存量)時,一旦A國銀行依循CRS機制的規範,將相關資訊自動交換給甲國稅捐機關後,甲國稅捐機關即可藉此比對甲國居民過去的稅賦申報記錄(流量),假若甲國居民過去的稅賦申報記錄,明顯低於其海外帳戶的存款記錄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找到查稅的脈絡與突破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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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在台灣金融體系發展至今,已廿餘載,迄今回頭來看,OBU帳戶這種虛擬境外帳戶概念的彈性與自由度,確實吸引眾多台商的青睞,長年來,也為台灣金融機構,帶來不可小覷的獲利。
但不可諱言的,許多OBU帳戶的實務運用與操作模式,往往是誤解下的結果。最常見的誤解,即是OBU帳戶中的利息收入;很多OBU帳戶的操作者,常以為OBU帳戶利息,有免稅上的適用,但事實上,並非如此。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6條的規定,OBU利息僅有免予扣繳的適用,並非免稅。換句話說,所謂免予扣繳,僅是金融單位配發OBU利息時,不需辦理扣繳程序,但實質上,取得利息收益者(納稅義務人),仍須針對所獲得的利息收入,依法誠實申報並納稅。換言之,免予扣繳並不代表免稅,兩者是不應該混為一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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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預計最快在2018年將施行反避稅法令,按照目前政策的走向,台灣反避稅分流為『法人反避稅』、『個人反避稅』兩個走向,一旦,當台灣施行反避稅政策之後,納稅義務個人的海外所得,勢必受到衝擊與影響。目前,相關個人反避稅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的個人受控公司制度(個人CFC);為避免產生重覆課稅的疑慮,依據目前法令的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前面,優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CFC),先適用之。
換句話說,當納稅義務人要判斷個人海外所得,是否會受到反避稅政策影響前,應該先判斷自己的投資架構,是否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若是的話,依法即應該先針對『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企業,其當年度的企業獲益』先繳營所稅(17%),之後分配個人股東時,即應開立扣繳憑單給個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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