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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2日,反避稅條款終於在立法院完成三讀,未來,當反避稅條款正式上路 後,只要實際管理處所(PEM)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均視為境內營利事業,都必須繳納境內營所稅(所§43之4);另外,境內營利事業只要持有過半 之低稅賦國家公司股權(CFC),都要在被投資公司承認獲利的當年度,依據持股比例,承認稅上的投資收益,投資公司依法即刻繳稅(所§43之4),遞延課 稅效果隨之消失。
若再深入一點比較該兩條法案的話,對境外公司操作者來說,影響最大的,應該是實際管理處所(PEM)的問題。因為,無論是境內企業所投資的境外公司,還是 境內個人所投資的境外公司,盡皆可能受到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的影響。然而,如何認定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是一個關鍵。
但另外一個也具急迫性的關鍵是,當全球多數國家都加入CRS (常態回報標準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成員國後,依據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金融機構可能會要求開戶個人與法人,限期提供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TIN),這樣金融機構才能依稅籍編號(TIN)的國籍,完成會員國之間的自動交換帳戶資訊回報作業,而拒不提供TIN的帳戶,將有被銷戶 或凍結的可能風險,當然,新申請開戶的個人或法人,也可能需要填表提供TIN資料,以利銀行端的開戶審核與客戶分流。
然而,有幾點問題,值得操作者在考量實際管理處所(PEM)的稅賦問題以外,再進一步深思:
1.當台灣也加入CRS機制會員國之後,OBU分行是否也需逐步向既有帳戶取得境外公司的稅籍編號(TIN),以利遂行CRS機制的義務?
2.OBU分行是否會要求新開戶的申請者,需要提供稅籍編號(TIN),才能讓銀行判斷境外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EM)身份,並依法完成該有的申報與回報作業?
3.一家BVI公司如何取得稅籍編號(TIN)?跟BVI政府申請?還是依據所得稅法43之4向台灣政府申請?
4.一旦BVI公司申請稅籍編號(TIN)之後,在架構上,會出現哪些質變?
以上的問題,姑且先不討論稅賦的計算與申報問題,純粹就CRS機制未來的可能發展來推估;到該時,似乎單純只是要讓境外公司帳戶能繼續運作,就必須讓境外公司合法申請稅籍編號(TIN),此時,可能也只有所得稅法43之4,才有賦予境外公司申請稅籍編號(TIN)的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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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拿馬文件爆發之後,銀行帳戶的『常態回報標準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再度受到全球各國的重視,這個機制是基於會員國之間,即時交換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來達到避稅作為上的遏止;而資訊互換有多即時?從Report 後面加上ING,即可得知。
目前全球有近百的國家,加入『常態回報標準 (CRS)』 機制,CRS機制中的各會員國金融機構,會做好開戶者其課稅國籍上的辨識,例如:A國稅務居民,在B國開戶的話,B國主管機關就會將A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主動回報A國主管機關。換句話說,只要是加入CRS的會員國,彼此之間,都會做好銀行帳戶資訊的分流,並主動將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銀行帳戶資訊,彼此主動互換。
然而,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各會員國若要運行『常態回報標準 (CRS)』的話,第一步也是最關鍵的一步,就是各會員國金融機構必須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其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TIN)』,並藉由掌握稅籍編號(TIN)的資訊,才有辦法做到分流開戶者身份,並完成會員國互換資訊的回報機制。
因此,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一旦加入『常態回報標準 (CRS)』機制後,各會員國就可能需要請自家的各金融機構,建立能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的稅籍編號(TIN)的內部流程機制;並可能在開戶當下,要求開戶者填具稅籍編號(TIN),特別是當開戶者為外國個人或外國法人(甚至是其他會員國的稅務居民)時,更需留意填報TIN資訊的確認。如果是已經開戶的客戶,金融機構也可能需要求客戶,在規定的時限之內,主動填報所在國的稅籍編號(TIN);否則的話,就我們的推估,金融機構與銀行,是有可能會關閉或終止該開戶者後續的相關金融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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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避稅條款與相關法令,日趨完備之際,台灣的反避稅政策,儼然分成企業反避稅政策,以及與個人反避稅政策,兩個不同的走向。
以個人反避稅政策的規範來看,有兩項法令,未來將可能箝制著個人持有境外公司的投資架構,一者,是針對持股比重來規範;二者,是針對法人主體來管控。
一、就股東持股來看:
當投資者個人(含配偶與二等親屬),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比重達一定比例以上,不分配的盈餘,將失去遞延課稅的效果,當年度即應視持股比例,認列當年度的個 人所得;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修正草案方向看來,目前暫定的合計持股比例為10% (個人CFC;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二、就法人主體來看:
當個人持有一家境外公司的股權時,該境外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在哪裡?當該境外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EM;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在境內的話,依據所得稅法43之4的修正草案來看,該境外公司即視為境內營利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而,值得進一步深入討論的是:
1.當境外公司已登記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並依法繳納營所稅之後,是否仍會受到個人CFC政策的影響,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亦或是,如同所得稅法43之4優先於43之3適用的邏輯,避免重複課稅的疑慮?
2.如果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話,盈餘分配個人股東時,除了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之外,分配之盈餘乃屬境內所得。但個人持股超過10%後,按持股比例認列所得的部分,跟前者的相關規範,屬於綜效關係,還是獨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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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巴拿馬文件(Panama Paper)引發全球對免稅天堂公司的再次關注後,各界對於境外公司的運用與架構,也因為巴拿馬文件(Panama Paper)的 引爆而再度聚焦,雖然,境外公司的運用不一定是基於稅賦上的考量,但不可諱言的,稅賦上的考量,是許多操作者的決策主軸之一。為了防範避稅操作,導致國家 稅收的嚴重侵蝕,原先在2013年預定通過的所得稅法43之3與43之4 (俗稱的台灣反避稅條款)修正案,再在於2016年重新調整,並進到立法院進行三讀的程序。
再者,為了避免所得稅法43條族群的修正案,僅針對營利事業與法人做出規範,是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也將於未來進一步修正,讓個人持有境外公司的架構,也能納入反避稅的概念,讓台灣的反避稅條款與相關規範,能更趨完整與周延,以達到租稅公平的普遍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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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與國內所得,最主要的兩個差異,一個是扣除額不同,另一個則是稅率不同,但稅賦的計算倒是其次,最重要的其實應該是『海外所得的認定方式』,這才是主要的關鍵;很多朋友誤以為只要是從國外帳戶,或OBU帳戶匯給自己的金流,都屬為海外所得的範疇,事實上,這是不正確的。
海外所得的認定方式,不是看金流走向,而是要看該金流所屬所得的真正性質,例如:在海外提供勞務獲得的報酬,是否有國外的就業證明、勞務合約與國外納稅的完稅證明?投資國外企業股票或是金融商品,是否有投資的證明文件?持有海外資產,是否有持有證明文件?海外資產的銷售,又是否有銷售證明與海外資產銷售的完稅證明?因此,若以各項綜合所得來源思考的話,如何舉證從國外帳戶或是OBU帳戶,匯給個人的金流,確實屬於海外所得?且能提供具體證明文件,佐證該金流確實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是納稅義務人應該要自行深思的關鍵,以避免所得認定錯誤,導致稅賦申報錯誤的風險與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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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起,維京群島BVI政府已著手執行『董事名冊(Register of Directors)』依法歸檔政府的政策,無論新舊公司,都必需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董事名冊存檔在當地政府資料庫中,後續若有相關董事名冊的變更,也必 須依法存放在維京群島BVI政府手上,這是否意味著境外公司資訊有進一步揭露的可能?
這言之過早也不得而知;但可以確定的是,維京群島BVI公司的設立制 度,必將更形完備,資訊建置也將更為完整。
但就像我們經常跟境外公司操作者所傳達的概念:『在合法操作境外公司與OBU的情況下,何需擔心資訊是否曝光?』
一位慈眉善目、事業有成的產業前輩,曾跟我說:『我有一位心靈導師,跟我灌輸了一個觀念:當你看過地獄,就知道不能跟魔鬼妥協。』
我驚訝地問:『太有哲理了,請問他是哪一位大師?有在開課嗎?』
只見前輩微微的笑了一下,不急不徐的說:『耶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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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境外公司設立者,錯誤認為:境外公司設立地區的政府,並不會對境外公司的獲利課稅,事實上,台灣常見的境外公司設立地區當中,當地政府的稅賦規範,約莫可以區分成以下三類:
(一)免稅:
當地政府確實不會對該區,特定型態的公司組織課稅,例如:維京群島政府不會對英屬維京群島IBC型態的公司課稅;或貝里斯政府不會對貝里斯IBC型態的公司課稅。
(二)屬地稅制:
只要收入來源符合當地政府課稅的屬地來源要件的話,設立者應該要將境外公司所屬當地的收入來源,誠實向當地政府申報,並且繳稅。例如:以香港公司為例,符合香港所屬來源的收入,依法應該在香港當地申報並且繳稅。
(三)無免稅適用:
部份境外公司設立地區,並無免稅的適用,例如:美國德拉瓦州、美國內華達州、英國,都是屬於全球稅制的國家,一旦產生收入,依法就必須向該國政府申報並且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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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是艱辛的旅程,如同一場恆久堅持的耐力賽,絕不是一蹴可及的短跑,無論企業規模大小,一個組織要順利每日運行,都有賴每一位同仁,在每一個位置上的努力與默默付出,才能夠讓企業轉動前行的齒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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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的經營優勢,在於彈性大、變動快,隨時可因應懷境的改變,立即修正經營方針與策略,即便面臨突如其來的風雨,掌舵的中小企業主,多能很快的調整船身速度,即時適應暫時無法看清的前方航程,並靈活閃避凸出水面暗礁。
但要能隨時變換航行的配速,船隻必然無法乘載過多的乘客,因此,每一位在船上的水手,都有自身的主要任務,也同時兼具支援性質的次要任務,甚至每一位船員,都要具有隨時替手掌舵的能耐。
一位經驗老到的船長,曾跟我說:『一次,我正在招募船員,一位年輕人問我,船長請問我這位置做久後,接下來是哪個位置?』
船長說:『你這位置上來之後,就是我這個船長的位置。』
我不好意思的問:『他後來有上你的船嗎?』
船長笑到:『你認為呢?』
『但我有自信,只要上過我的船,經過我訓練的水手,每一位都有自己開船出航當船長的能力』船長頗有自信的認為。
『但現在,在我船上的每一位成員,只要誰先下船,我就是隨時替手的唯一人選,我必須保持最佳狀態,我必須能把握,當船上每一個人都下船後,我還能自己划得動它.....而且,越來越沒有出錯的本錢』船長憂心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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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從1983年通過至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簡稱:OBU分行)業務已在金融業運行廿、三十年,發展至今,OBU業務對銀行的獲利與發展而言,可說是扮演著極為重要的關鍵角色;然而,在 銀行遂行OBU業務以及台商運用OBU的服務時,不可諱言的,以下三項主要風險經常發生在運行的過程當中,包含:
(一)台商或銀行人員因誤解稅務法規對OBU的規範而產生稅賦風險。
(二)銀行人員應區隔客戶,並避免讓風險客戶在銀行端使用OBU服務。
(三)忽略境外公司文件佐證力,未徵提有效文件導致銀行端的OBU服務風險。
以上三項關鍵,都是銀行端在服務OBU客戶時,甚至是台商在評估境外公司架構下,不容忽視的風險關鍵。但是:
(一)OBU業務的稅務風險為何?銀行端如何判斷?台商如何判斷?
(二)OBU銀行人員如何判斷哪些客戶可能是風險客戶?從文件中如何看出?
(三)哪些銀行端的服務,需要徵提額外的境外公司文件?又該徵提哪些文件?
相關案例分析與內容,歡迎報名以下研討:
【境外公司文件審查與風險控管】...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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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海外所得開始落實課稅以來,至今已滿五年多時許,這五年以來,部份國人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申報,雖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熟稔,但不可諱言的,多數操作者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仍存在著實務上的誤會與曲解,導致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發生申報或計算上的錯誤,致使補稅與罰鍰風險發生。
就我們的觀察,操作者最常見的誤解,就在於多數納稅義務人認為,錢從國外匯入境內,即為海外所得,僅需針對新台幣670萬以上的收益,才需要繳稅,進而導致申報上的錯誤與繳稅上的缺失。
簡言之,海外所得與境內所得最大的差異有二,一者:為可扣除額不同,二者:乃稅率上的差異;境內所得適用的稅率為5%~40%,海外所得適用稅率則為20%,但要適用海外所得20%之稅率,其前提乃所得性質必須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始可依據海外所得的規範申報與納稅。但判斷海外所得的依據,並不是單看金流的走向,而是所得的真實性質;換句話說,即便是錢從境外匯入境內帳戶,都未必一定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此點,值得操作者多加留意與慎思。然而,
1.何謂海外所得?海外所得的定義與證明文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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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們的觀察,中小企業常年來的努力目標,有很大的比重,多半都只為了三個字『活下去』。要在競爭激烈的商業環境中生存,能活著,就已經實屬難能可貴了;統計數據指出,中小企業平均能存活超過十年以上的,相對比重不高,其經營壓力就可想而知了。
我曾經問一個創業多年且業績蒸蒸日上的業主:『你大概在經營多久後,整個公司才趨於穩定?』
他說:『直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穩定過的一天,一天,都沒有!』
他進一步表達:『你要記住,無論規模有多大、業績有多好、營業額有多高,企業都有瞬間消失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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