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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設立、境外公司登記、OBU諮詢、境外公司操作聖經:www.uniore.url.tw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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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24 週日 201723:17
  • 取得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necy)時的核對、確認與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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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的規範,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為 OBU帳戶的必要驗證文件之一,該文件是由境外公司的註冊代理人所簽發,用以證實註冊代理人手上關於該境外公司最新、目前、當下的相關資訊,可說是相當重要的一份文件。一份完整的COI應會揭露以下各項資訊,包含:
1.境外公司註冊地區、地址、編號、設立日期
2.境外公司存續無誤
3.境外公司登記資本、每股面額、發行股數
4.境外公司目前當下的董事資訊
5.境外公司目前當下的股東資訊
6.境外公司是否有抵押記錄名冊歸檔
該份文件乃由境外公司所屬註冊代理人簽發出來,故可說一張COI,等同是一家境外公司的履歷表,其所呈現的資訊,與台灣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香港公司的周年申報書,可說是相當類似。
但當金融機構或境外公司董事,取得一張COI之後,應注意以下各項關鍵:
1.簽發COI的註冊代理人,是否與境外公司章程所載註冊代理人一致
2.簽發COI的日期,是否距今尚未超過6個月
3.比對COI上揭露的各項資訊,與手邊的境外公司各項文件資訊是否一致
4.確認簽發COI的註冊代理人,於該境外公司設立地區有代理人資格
若有上述各項關鍵與手邊資訊有差異,需分析各項差異發生的原因,以便瞭解是否應該再深入瞭解,或是補徵提其他文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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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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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24 週日 201710:47
  • 常見海外所得的誤判問題與申報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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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的判斷依據,並非看金流的來源方向,而是要看所得的究竟本質,換句話說,錢從國外匯入個人帳戶,未必是海外所得,主要是要看錢匯入個人帳戶的所得來源性質為何。境外的匯入款,其所得性質屬國內所得來源的,包含:
一、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但薪資報酬由外國公司匯入,即屬境內所得來源。例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將月薪,從境外匯入個人帳戶,仍屬國內所得,該筆款項並非海外所得的範疇。
二、再者,投資大陸的盈餘分配,也屬境內所得來源,因為源於中華民國固有疆域。
三、其他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的國外匯入境內款項,也有被視為境內所得的可能,需視個案評估。
當所得性質不屬境外所得來源者,就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申報與計稅方式,應該將其加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按境內所得的計稅方式、申報方式與適用稅率,依法申報並納稅;另外,無關乎款項是否有匯入境內個人帳戶,只要所得於當年度已然發生,就應該依法申報並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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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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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6 週六 201723:37
  • OBU帳戶辨識與審查之趨勢:台版CRS與反避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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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於2017年11月確然定案後,俗稱的台版CRS,已正式啟動相關帳戶的另一個辨識階段。就以對OBU帳戶的影響而言,我們在外部所觀察到的辨識程序,約略可分為以下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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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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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17 週六 201714:53
  • 境外公司OBU文件: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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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管機關於2017/5/22修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與相關規範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紛紛開始重新審視既存帳戶,當初開戶所留存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除了重新確認文件是否充足且合規之外,也逐一向既有的開戶境外公司,徵提六個月效期內的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文件;新申請OBU開戶的境外公司,除原本應備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外,也至少需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做為開戶申請之用。但基本上,這兩份文件所揭示的資料與簽發單位,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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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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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4 週六 201709:29
  • 設立閉鎖性(股)公司前的決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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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通過以來,閉鎖性(股)公司的特性,慢慢受到創業者的關注與重視。特別是對於新創公司而言,以往最讓創業核心團隊擔心的問題,例如:為了資金的挹注,不得不放棄股權比重,或擔心當公司成長到一定規模,卻因為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導致經營發生顛頗,甚至是對於資本到位方式的限縮,都在閉鎖性(股)公司的型態下,找到了解決的方法。
閉鎖性(股)公司的相關規範,位於公司法第356條之1~356條之14,他們如同一塊準備窯燒的陶土般,隨著創新團隊對未來發展的需要,捏製出適合自己的載具與容器,善用之,則可為新創團對帶來相當大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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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企業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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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0 週六 201612:40
  • CRS常態回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運作關鍵與對OBU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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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態回報準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是一項能讓全球金融資訊公開透明的自動互換機制;透過此項CRS機制,成員國的金融機構,會將『非居住民(Non-Resident)』的金融資訊,按年度性地主動相互交換。
例如:A國與甲國均為CRS會員國,A國居民在甲國的金融資訊,將由甲國主管機關,按年度匯整給A國稅捐機關;同樣的甲國居民在A國的金融資訊,也會同步由A國匯整給甲國稅捐機關,透過全面性的金融資訊互換,讓各國稅捐稽徵機關,可藉由『流量』與『存量』的差異分析,逐步達到稅捐查核的稽徵效果。
舉例來講,當甲國居民在A國帳戶有一億存款(存量)時,一旦A國銀行依循CRS機制的規範,將相關資訊自動交換給甲國稅捐機關後,甲國稅捐機關即可藉此比對甲國居民過去的稅賦申報記錄(流量),假若甲國居民過去的稅賦申報記錄,明顯低於其海外帳戶的存款記錄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找到查稅的脈絡與突破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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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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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27 週日 201601:05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利息並非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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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在台灣金融體系發展至今,已廿餘載,迄今回頭來看,OBU帳戶這種虛擬境外帳戶概念的彈性與自由度,確實吸引眾多台商的青睞,長年來,也為台灣金融機構,帶來不可小覷的獲利。
但不可諱言的,許多OBU帳戶的實務運用與操作模式,往往是誤解下的結果。最常見的誤解,即是OBU帳戶中的利息收入;很多OBU帳戶的操作者,常以為OBU帳戶利息,有免稅上的適用,但事實上,並非如此。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6條的規定,OBU利息僅有免予扣繳的適用,並非免稅。換句話說,所謂免予扣繳,僅是金融單位配發OBU利息時,不需辦理扣繳程序,但實質上,取得利息收益者(納稅義務人),仍須針對所獲得的利息收入,依法誠實申報並納稅。換言之,免予扣繳並不代表免稅,兩者是不應該混為一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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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OBU帳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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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7 週六 201612:07
  • 反避稅法令施行後,應重新審視海外所得的問題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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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預計最快在2018年將施行反避稅法令,按照目前政策的走向,台灣反避稅分流為『法人反避稅』、『個人反避稅』兩個走向,一旦,當台灣施行反避稅政策之後,納稅義務個人的海外所得,勢必受到衝擊與影響。目前,相關個人反避稅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的個人受控公司制度(個人CFC);為避免產生重覆課稅的疑慮,依據目前法令的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前面,優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CFC),先適用之。
換句話說,當納稅義務人要判斷個人海外所得,是否會受到反避稅政策影響前,應該先判斷自己的投資架構,是否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若是的話,依法即應該先針對『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企業,其當年度的企業獲益』先繳營所稅(17%),之後分配個人股東時,即應開立扣繳憑單給個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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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2 週二 201623:46
  • 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的另一個急迫性-CRS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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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2日,反避稅條款終於在立法院完成三讀,未來,當反避稅條款正式上路 後,只要實際管理處所(PEM)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外國公司,均視為境內營利事業,都必須繳納境內營所稅(所§43之4);另外,境內營利事業只要持有過半 之低稅賦國家公司股權(CFC),都要在被投資公司承認獲利的當年度,依據持股比例,承認稅上的投資收益,投資公司依法即刻繳稅(所§43之4),遞延課 稅效果隨之消失。
若再深入一點比較該兩條法案的話,對境外公司操作者來說,影響最大的,應該是實際管理處所(PEM)的問題。因為,無論是境內企業所投資的境外公司,還是 境內個人所投資的境外公司,盡皆可能受到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的影響。然而,如何認定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是一個關鍵。
但另外一個也具急迫性的關鍵是,當全球多數國家都加入CRS (常態回報標準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成員國後,依據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金融機構可能會要求開戶個人與法人,限期提供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TIN),這樣金融機構才能依稅籍編號(TIN)的國籍,完成會員國之間的自動交換帳戶資訊回報作業,而拒不提供TIN的帳戶,將有被銷戶 或凍結的可能風險,當然,新申請開戶的個人或法人,也可能需要填表提供TIN資料,以利銀行端的開戶審核與客戶分流。
然而,有幾點問題,值得操作者在考量實際管理處所(PEM)的稅賦問題以外,再進一步深思:
1.當台灣也加入CRS機制會員國之後,OBU分行是否也需逐步向既有帳戶取得境外公司的稅籍編號(TIN),以利遂行CRS機制的義務?
2.OBU分行是否會要求新開戶的申請者,需要提供稅籍編號(TIN),才能讓銀行判斷境外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EM)身份,並依法完成該有的申報與回報作業?
3.一家BVI公司如何取得稅籍編號(TIN)?跟BVI政府申請?還是依據所得稅法43之4向台灣政府申請?
4.一旦BVI公司申請稅籍編號(TIN)之後,在架構上,會出現哪些質變?
以上的問題,姑且先不討論稅賦的計算與申報問題,純粹就CRS機制未來的可能發展來推估;到該時,似乎單純只是要讓境外公司帳戶能繼續運作,就必須讓境外公司合法申請稅籍編號(TIN),此時,可能也只有所得稅法43之4,才有賦予境外公司申請稅籍編號(TIN)的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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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09 週六 201616:08
  • 境外公司OBU的下一步-帳戶『常態回報標準 (CRS)』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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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拿馬文件爆發之後,銀行帳戶的『常態回報標準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再度受到全球各國的重視,這個機制是基於會員國之間,即時交換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來達到避稅作為上的遏止;而資訊互換有多即時?從Report 後面加上ING,即可得知。
目前全球有近百的國家,加入『常態回報標準 (CRS)』 機制,CRS機制中的各會員國金融機構,會做好開戶者其課稅國籍上的辨識,例如:A國稅務居民,在B國開戶的話,B國主管機關就會將A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主動回報A國主管機關。換句話說,只要是加入CRS的會員國,彼此之間,都會做好銀行帳戶資訊的分流,並主動將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銀行帳戶資訊,彼此主動互換。
然而,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各會員國若要運行『常態回報標準 (CRS)』的話,第一步也是最關鍵的一步,就是各會員國金融機構必須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其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TIN)』,並藉由掌握稅籍編號(TIN)的資訊,才有辦法做到分流開戶者身份,並完成會員國互換資訊的回報機制。
因此,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一旦加入『常態回報標準 (CRS)』機制後,各會員國就可能需要請自家的各金融機構,建立能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的稅籍編號(TIN)的內部流程機制;並可能在開戶當下,要求開戶者填具稅籍編號(TIN),特別是當開戶者為外國個人或外國法人(甚至是其他會員國的稅務居民)時,更需留意填報TIN資訊的確認。如果是已經開戶的客戶,金融機構也可能需要求客戶,在規定的時限之內,主動填報所在國的稅籍編號(TIN);否則的話,就我們的推估,金融機構與銀行,是有可能會關閉或終止該開戶者後續的相關金融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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