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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設立、境外公司登記、OBU諮詢、境外公司操作聖經:www.uniore.url.tw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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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29 週六 201506:50
  • 中小企業的經營壓力與辛酸血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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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們的觀察,中小企業常年來的努力目標,有很大的比重,多半都只為了三個字『活下去』。要在競爭激烈的商業環境中生存,能活著,就已經實屬難能可貴了;統計數據指出,中小企業平均能存活超過十年以上的,相對比重不高,其經營壓力就可想而知了。
我曾經問一個創業多年且業績蒸蒸日上的業主:『你大概在經營多久後,整個公司才趨於穩定?』
他說:『直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穩定過的一天,一天,都沒有!』
他進一步表達:『你要記住,無論規模有多大、業績有多好、營業額有多高,企業都有瞬間消失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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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設立之前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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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17 週六 201510:39
  • 非美籍董事應慎思FATCA對美國公司的影響

unicore

美國自2010年通過『海外帳戶稅務遵從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FATCA)之後,2014年7月起,金融單位也全面執行該法案的要求,針對既有客戶與新客戶,法人帳戶或個人帳戶,進行辨識。
新客戶能辨識出具有美國身份時,必須填具W9表,在W9表中,即需填註個人的『社會安全號碼(Social Security number;簡稱SSN)』,法人就需填註公司的『雇主識別號碼(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EIN)』此一稅籍資訊,並同時授權金融單位向美國國稅局做必要的通報。
對於既有開戶者來說,個人金融資產總額超過USD50,000、法人金融資產總額超過USD250,000時,金融單位也會進行辨識,一旦辨識出既有開戶客戶具有美國身份時,也會要求既有客戶必須填具W9表,同時將前述的相關資訊,提供給金融單位。
美國在收到金融單位提報相關資訊的同時,也會回頭針對美籍納稅義務個人或法人,查核是否有依法完成應有的申報,包含:稅賦申報、海外帳戶資訊申報 (Foreign Bank Account Report;簡稱FBAR)....等程序,一旦發現美籍納稅義務個人或法人未進行申報,相關罰則是相當嚴厲的。
此一規定除了影響新開戶的客戶之外,對於既有客戶而言,特別是公司登記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或內華達州(Nevada)的非美籍最終受益個人,更要留意相關法令的規範。
董事應該慎思,當初設立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或內華達州(Nevada)公司後,董事是否有申請雇主識別號碼(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EIN)這項稅籍身份資訊?如果沒有,一旦被金融單位辨識出是美國公司所開立的帳戶,並被要求提供W9表,同時需提供EIN稅務資訊時,董事將面臨諸多困難的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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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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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18 週六 201406:26
  • 實際管理處所(所得稅法43之4)對境外公司盈餘分配的影響

unicore
規範『實際管理處所』的所得稅法43之4,目前(2014年)仍在等待三讀通過,然而,一旦『實際管理處所』的相關規範三讀通過後,只要境外公司營運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狀況,即便外國公司是一家依據外國法令所設立的公司,都將被視為國內營立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而,值得境外公司董事會與投資架構者進一步省思的,除了本身狀況是否可能符合『實際管理處所』的定義之外,當股權結構上,台灣公司是投資者,境外公司是被投資者,意即台灣公司是持有境外公司股權的母公司時,一旦境外公司(子公司)未來依所得稅法43之4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該結構適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利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適用狀況呢?
主要的關鍵就在於,依據所得稅法42條的規定,台灣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才適用相關規範,而『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境外公司,雖然在稅賦身份上,被視為國內營利事業;但在組織結構上,如果一個不是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的境外公司,假若他不符合『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定義的話,可能就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的規範。此時,台灣母公司會不會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就值得架構境外公司的投資者,進一步瞭解與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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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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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08 週日 201309:22
  • 境外公司投資不動產的方式與應注意事項

unicore
境外公司再購買不動產時,程序上約可分為兩種方式:一者為直接投資,另一者為間接投資。直接投資的程序即如其名,以境外公司直接購置不動產;間接投資乃指先以境外公司投資子公司,再以當地子公司的名義持有不動產。直接投資的模式,雖然較為便捷,但若想要以融資方式取得不動產的話,門檻也相對較高;間接投資的模式,必須以境外公司為母公司,先投資當地子公司,再以子公司的名義持有不動產,程序上會相對複雜些,成本上也會比較昂貴,但當地子公司較有以不動產取得當地銀行融資的機會。兩種模式各有其優勢與劣勢,決策前必須考慮以下幾個重要關鍵:
1.稅賦問題:兩種模式於稅賦上的差異與風險為何?
2.法令問題:境外地區是否符合直接取得當地不動產的資格?
3.融資問題:向當地金融資購融資的條件、借款成本、其他延伸成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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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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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07 週六 201318:49
  • 境外公司OBU對外融資的應注意事項

unicore
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一、中國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以中國公司名義向境外借款時,應留意中國法令對境外公司借款的法令限制,相關規範可分為兩個方面:一個是借款金額是否受到限制,一個是借款利息是否有認列上的限制。中國外債管理辦法中有規範,可舉借外債的組織會受到外資持股比重的限制;再者,當外資企業向境外公司借款時,中國的外資企業需有投注差才能舉借外債,且依法必須法完成外債登記程序。三者,依據中國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的規範,假若境外公司本身是中國公司的關係人的話,當境外公司借款中國公司後,中國企業支付境外公司的利息費用,也會受到產業利息費用標準的限縮。
二、台灣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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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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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21 週六 201319:53
  • 境外公司OBU對外融資的應注意事項

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一、中國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以中國公司名義向境外借款時,應留意中國法令對境外公司借款的法令限制,相關規範可分為兩個方面:一個是借款金額是否受到限制,一個是借款利息是否有認列上的限制。中國外債管理辦法中有規範,可舉借外債的組織會受到外資持股比重的限制;再者,當外資企業向境外公司借款時,中國的外資企業需有投注差才能舉借外債,且依法必須法完成外債登記程序。三者,依據中國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的規範,假若境外公司本身是中國公司的關係人的話,當境外公司借款中國公司後,中國企業支付境外公司的利息費用,也會受到產業利息費用標準的限縮。
二、台灣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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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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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10 週六 201302:07
  • OBU議題:當反避稅條例通過後,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稅賦問題

當反避稅條例修法通過並在2015年正式施行之後,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來說,這樣的組 織結構,可能被迫必須面對極大的稅賦衝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可能性,最主要原因就在於,所得稅法43之3條、43之4條的稅賦綜效所導致。以往,境外總公 司的台灣分公司,僅需繳納17%營所稅後,即可將剩餘利潤直接返還境外總公司。然而,當所得稅法43之3條-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以及所得稅法43之4 條-實際管理處所認定,這兩條法案一旦通過,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組織結構,將可能面臨以下的稅賦問題:
1.台灣分公司課徵17%營所稅,當年度剩餘的83%淨利返還境外總公司
2.當境外總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時,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83%的淨利恐應在課徵17%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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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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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27 週一 201301:06
  • 所得稅法43之3、4修法後,應留意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稅賦問題

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2015年正式上路,境外公司操作者應重視該條款施行後,自身操作行為是否依然適法,多所留意。所得稅法43之3主要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過去操作者以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法令修正而走入歷史;所得稅法43之4則是在依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當兩法案正式通過之後,操作者以境外公司在台設立分公司的運作行為,其稅賦效果可能要重新審視與設算。
推估試想,當分公司於台灣繳納17%營所稅之後,剩餘的83%利潤將返還境外總公司,再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總管理機構在台灣的境外總公司恐應依法再繳納一次17%營所稅;繳納之後,若操作者本身可控制境外總公司的話,依據所得稅法43之3條的規範,即便不分配盈餘,也應當視為所得實現而再次納稅,由此可知,所得稅法43之3、4兩法案的相互呼應,對整體租稅公平有絕對的助益與幫忙,這也是世界防堵避稅的趨勢,值得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多加留心與關注,以避免在法令修正後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的影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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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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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19 週日 201310:41
  • 台灣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的衝擊與影響

未來,當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正式上路之後,該條款的施行,對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而言,是不可忽視的重要法令。
所得稅法43之3主要在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以往操作者利用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該法令的修正而走入歷史。另外,所得稅法43之4主要在規範:依操作者實際管理處所的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換句話說,當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其盈餘都應依法納稅。
兩法令若正式施行之後,下述操作模式的所得,都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值得操作留意、重視:
1.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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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境外公司操作細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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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2 週六 201309:03
  • 切莫以境外公司(OBU)規避二代健保

二代健保已於2013年正式上路,這無異對健保費的來源,挹注了不可或缺的泉源。而二代健保的施行,除了增加了對薪資給付者(高額獎金、兼職所得)2%的補充保費支付外,對六大所得來源者來說,包含:高額獎金、兼職所得、租金收入、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執行業務所得,也都需要額外由給付者代扣2%的補充保費,這雖然導致勞資雙方的成本增加,但筆者必須提醒民眾:切莫違法規避二代健保。
坊間雖流傳許多二代健保的規避方式,但其中卻可能隱藏著許多違法之虞的風險,或顧此失彼的矛盾,例如:二代健保的補徵,都以扣繳憑單為依據,因此,部份民眾誤以為將六大收入改以境外公司法人名義收取即可無虞,然而,民眾卻忽略了以下幾個違法風險:
1.規避二代健保可能引發的相關罰則
2.以境外公司收取部份收益時,就源扣繳稅率可能高於個人邊際稅率之風險
3.以境外公司收取部分收益時,可能存在著不可忽視的匯率風險
4.以境外公司收取部分收益時,恐有實質課稅問題引發的稅賦風險
5.將資產轉給境外公司時,可能立即引爆財產交易所得的稅賦風險
是故,筆者建議民眾,【依法而為】是合法運作境外公司的不二法門,切莫以違法方式操作境外公司,同時也必須留意違法規避下的罰則問題,不可輕忽。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二代健保的解析與因應】...more
【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解析】...
more
參考資料:
翰鼎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境外公司操作聖經全集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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