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於2020年10月底頒布『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後,正式啟動了台灣公司可因授信的需求,開立OBU帳戶的通道。
過去由於OBU帳戶,限定在外國法人或是外國人才得以申設的前提之下,導致台商經常需先在海外設立境外公司,以符合開立OBU帳戶的資格,才能申設OBU帳戶;然而,隨著台灣以及各國法令的快速變更,包含:經濟實質法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反避稅法令境外公司文件徵提的標準化施行,都導致台商所設立的境外公司架構,面臨維繫成本增加,以及法遵規範趨於複雜的困擾。
例如:當境外公司未能符合經濟實質(Economic Substance)測試的話,境外公司可能面臨巨額罰款,甚至註銷的危機,但必須符合經濟實質態樣的規劃成本,又十足高昂;再者,當境外公司所開立的帳戶,未能通過銀行端的CRS帳戶辨識的話,帳戶又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另外,銀行端定期所徵提的境外公司文件,如:董事職權證明書(COI)、存續證明書(Good Standing),也增加了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成本負擔。
而當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稅賦遞延效果消失,致使台商必須回頭審視,使用OBU帳戶之目的為何?
一、架構前提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的規範,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為 OBU帳戶的必要驗證文件之一,該文件是由境外公司的註冊代理人所簽發,用以證實註冊代理人手上關於該境外公司最新、目前、當下的相關資訊,可說是相當重要的一份文件。一份完整的COI應會揭露以下各項資訊,包含:

1.境外公司註冊地區、地址、編號、設立日期
2.境外公司存續無誤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海外所得的判斷依據,並非看金流的來源方向,而是要看所得的究竟本質,換句話說,錢從國外匯入個人帳戶,未必是海外所得,主要是要看錢匯入個人帳戶的所得來源性質為何。境外的匯入款,其所得性質屬國內所得來源的,包含:
一、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但薪資報酬由外國公司匯入,即屬境內所得來源。例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將月薪,從境外匯入個人帳戶,仍屬國內所得,該筆款項並非海外所得的範疇。
二、投資大陸的盈餘分配,源於中華民國固有疆域,也屬境內所得來源。
三、其他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的國外匯入境內款項,也有被視為境內所得的可能,需視個案評估。
當所得性質不屬境外所得來源者,就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申報與計稅方式,應該將其加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按境內所得的計稅方式、申報方式與適用稅率,依法申報並納稅;另外,無關乎款項是否有匯入境內個人帳戶,只要所得於當年度已然發生,就應該依法申報並繳稅。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於2017年11月確然定案後,俗稱的台版CRS,已正式啟動相關帳戶的另一個辨識階段。就以對OBU帳戶的影響而言,我們在外部所觀察到的辨識程序,約略可分為以下兩類:

一、法人資格存續與法人文件狀況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對開戶法人文件所提示的一致性規範,原則上,銀行需針對OBU帳戶的開戶法人,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necy;COI)與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而這兩份文件的徵提效益,當可協助銀行端,辨識境外公司文件的目前狀況,包含:資本結構、現在股東與董事資訊,以及抵押記錄歸檔政府的情形,並確認境外公司法人資格的存續與否。銀行端,除了對新開OBU帳戶需完成上述辨識作業之外,既有OBU帳戶,也需在2017/12/31前完成辨識,以重新確認客戶身分並檢討風險等級,並逐年依循一致性的標準,逐期辨識客戶帳戶。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自主管機關於2017/5/22修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與相關規範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紛紛開始重新審視既存帳戶,當初開戶所留存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除了重新確認文件是否充足且合規之外,也逐一向既有的開戶境外公司,徵提六個月效期內的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文件;新申請OBU開戶的境外公司,除原本應備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外,也至少需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做為開戶申請之用。但基本上,這兩份文件所揭示的資料與簽發單位,是不一樣的:
一、完好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
(一)簽發單位:一般是由境外公司註冊處官方機構簽發
(二)文件內容:境外公司法人存續的聲明
二、董事職權證明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台灣反避稅分流為『法人反避稅』、『個人反避稅』兩個走向,一旦,當台灣施行反避稅政策之後,納稅義務個人的海外所得,勢必受到衝擊與影響。目前,相關個人反避稅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的個人受控公司制度(個人CFC);為避免產生重覆課稅的疑慮,依據目前法令的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前,優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CFC),先行適用之。
換句話說,當納稅義務人要判斷個人海外所得,是否會受到反避稅政策影響前,應該先判斷自己的投資架構,是否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若是的話,依法即應該先針對『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企業,其當年度的企業獲益』先繳營所稅,之後分配個人股東時,即應開立扣繳憑單給個人股東。
個人股東也應該針對取得源於『管理處所在境內之海外企業,獲益當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申報並繳納個人的境內所得,此時個人獲配源於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公司的現金股利,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了。
推估舉例來看,當反避稅條款施行之後,若個人甲直接投資日本有價證券,當個人甲獲得該日本有價證券的現金股利或資本利得時,原本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但若個人甲透過英屬維京群島(BVI)A公司投資日本該有價證券,且當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在境內的話,BVI的A公司應該先針對當年度源於日本有價證券的獲益,依法繳納營所稅,之後,A公司分配給個人甲的現金股利,即為境內所得來源,應加計入個人甲的綜合所得額內,依綜所稅適用級距稅率申報繳稅。
但當架構上,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不在境內時,就要再看個人甲持有A公司的持股比重,若持股過半的話,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草案的規範,即便BVI的A公司未有分配盈餘,也恐視同分配個人甲,直接計入海外所得額中,依法申報繳稅。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銀行帳戶的『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d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受到全球各國的重視,這個機制是基於會員國之間,即時交換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來達到避稅作為上的遏止;而資訊互換有多即時?從Report 後面加上ING,即可得知。
目前全球有近百的國家,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CRS機制中的各會員國金融機構,會做好開戶者其課稅國籍上的辨識,例如:A國稅務居民,在B國開戶的話,B國主管機關就會將A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主動回報A國主管機關。換句話說,只要是加入CRS的會員國,彼此之間,都會做好銀行帳戶資訊的分流,並主動將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銀行帳戶資訊,彼此主動互換。
然而,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各會員國若要運行『共同申報準則 (CRS)』的話,第一步也是最關鍵的一步,就是各會員國金融機構必須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其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TIN)』,並藉由掌握稅籍編號(TIN)的資訊,才有辦法做到分流開戶者身份,並完成會員國互換資訊的回報機制。
因此,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一旦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後,各會員國就可能需要請自家的各金融機構,建立能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的稅籍編號(TIN)的內部流程機制;並可能在開戶當下,要求開戶者填具稅籍編號(TIN),特別是當開戶者為外國個人或外國法人(甚至是其他會員國的稅務居民)時,更需留意填報TIN資訊的確認。如果是已經開戶的客戶,金融機構也可能需要求客戶,在規定的時限之內,主動填報所在國的稅籍編號(TIN);否則的話,就我們的推估,金融機構與銀行,是有可能會關閉或終止該開戶者後續的相關金融服務的。
若從上述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角度,再進一步推演的話,以下有幾個面項,可能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思: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自2010年海外所得開始落實課稅以來,至今已滿五年多時許,這五年以來,部份國人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申報,雖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熟稔,但不可諱言 的,多數操作者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仍存在著實務上的誤會與曲解,導致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發生申報或計算上的錯誤,致使補稅與罰鍰風險發生。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美國自2010年通過『海外帳戶稅務遵從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FATCA)之後,2014年7月起,金融單位也全面執行該法案的要求,針對既有客戶與新客戶,法人帳戶或個人帳戶,進行辨識。

新客戶能辨識出具有美國身份時,必須填具W9表,在W9表中,即需填註個人的『社會安全號碼(Social Security number;簡稱SSN)』,法人就需填註公司的『雇主識別號碼(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EIN)』此一稅籍資訊,並同時授權金融單位向美國國稅局做必要的通報。
對於既有開戶者來說,個人金融資產總額超過USD50,000、法人金融資產總額超過USD250,000時,金融單位也會進行辨識,一旦辨識出既有開戶客戶具有美國身份時,也會要求既有客戶必須填具W9表,同時將前述的相關資訊,提供給金融單位。
美國在收到金融單位提報相關資訊的同時,也會回頭針對美籍納稅義務個人或法人,查核是否有依法完成應有的申報,包含:稅賦申報、海外帳戶資訊申報(Foreign Bank Account Report;簡稱FBAR)....等程序,一旦發現美籍納稅義務個人或法人未進行申報,相關罰則是相當嚴厲的。
此一規定除了影響新開戶的客戶之外,對於既有客戶而言,特別是公司登記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或內華達州(Nevada)的非美籍最終受益個人,更要留意相關法令的規範。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的所得稅法43之4,已於2016年三讀通過,但尚未確認執行的時間點;然而,一旦『實際管理處所』開始執行之後,只要境外公司營運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狀況,都將被視為國內營立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所謂實際管理處所的定義,乃指一家境外公司,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的話,即表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境內,包含:
一、決策者為台灣境內居民或營利事業。
二、會議記錄、會計帳冊於境內製作或儲放。
三、在境內有經營活動的發生。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一、中國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以中國公司名義向境外借款時,應留意中國法令對境外公司借款的法令限制,相關規範可分為兩個方面:一個是借款金額是否受到限制,一個是借款利息是否有認列上的限制。中國外債管理辦法中有規範,可舉借外債的組織會受到外資持股比重的限制;再者,當外資企業向境外公司借款時,中國的外資企業需有投注差才能舉借外債,且依法必須法完成外債登記程序。三者,依據中國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的規範,假若境外公司本身是中國公司的關係人的話,當境外公司借款中國公司後,中國企業支付境外公司的利息費用,也會受到產業利息費用標準的限縮。
二、台灣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的規範,當境外公司是台灣企業關係人時,一旦境外公司借款台灣公司,台灣公司支付給境外公司的設算利息,也不得超過股東權益的法定倍數,超過的話將依法於稅上剔除。但就借款金額而言並無限制,但若借款金額過高,除可能引發其他查核風險外,也不利於財務報表上的槓桿結構;甚至當境外公司抵押OBU帳戶內的資金,以便取得DBU放款台灣公司的額度,金額過高時都可能引發不容忽視的關鍵問題。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當反避稅條例修法通過並正式施行之後,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來說,這樣的組織結構,可能被迫必須面對極大的稅賦衝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可能性,最主要原因就在於,所得稅法43之3條、43之4條的稅賦綜效所導致。
以往,境外總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僅需繳納營所稅後,即可將剩餘利潤直接返還境外總公司。然而,當所得稅法43之3條-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以及所得稅法43之4條-實際管理處所認定,這兩條法案一旦通過且執行,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組織結構,將可能面臨以下的稅賦問題:
一、台灣分公司課徵營所稅,當年度剩餘的淨利返還境外總公司。
二、當境外總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時,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淨利的分配需開立扣繳憑單並完成扣繳申報。
三、若境外總公司盈餘未分配的話,可能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增的考量。

unico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Blog Stats
⚠️

成人內容提醒

本部落格內容僅限年滿十八歲者瀏覽。
若您未滿十八歲,請立即離開。

已滿十八歲者,亦請勿將內容提供給未成年人士。